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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賴一龍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2990、2991、2993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賴一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賴一龍(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共計羈押120日。上開案件經審理後,於115年3月30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羈押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且禁止接見通信,對人身自由、名譽及精神造成重大損害,依法聲請補償,請求按日補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120日,共計48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判決,就請求人部分判處「賴一龍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請求人就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2990、2991、29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請求人如其附表十編號17部分撤銷,改諭知「賴一龍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於115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列印本、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判決列印本、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2990、2991、2993號判決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補償請求之管轄機關。又請求人於115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請求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5月2日發

布通緝,於105年5月6日緝獲逮捕到案,由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同年6月30日裁定自105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檢察官於105年9月2日訊問請求人後,認羈押原因消滅,於同日先行釋放請求人,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偵聲字第386號裁定請求人之羈押應予撤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影本、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影本、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羈押聲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影本、刑事報到單影本、訊問筆錄影本、105年度偵聲字第290、386號裁定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

73、387至389、415至443、463、467至472、657、665、666頁),請求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遭逮捕日即105年5月6日起算至同年9月2日止,共計受羈押為120日〔計算式:26(5月)+30(6月)+31(7月)+31(8月)+2(9月)=120〕。請求人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05年5月6日起算迄105年9月2日受羈押12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㈢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請求人固有匯款至境外

帳戶行為,且匯款時間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未曾出境加入詐欺集團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因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請求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審酌決定補償金額。

四、茲就聲請人請求補償數額部分,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多次撥打電話予請求人,約定於105年2月底、3月初兩次製作警詢筆錄,惟請求人均以工作、家中事務為由未到場,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規定逕行拘提請求人,經警多次前往請求人住處執行拘提,均無法拘提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於105年5月2日發布通緝,而請求人於同年5月6日遭緝獲到案後,於偵訊時供稱:「第一次收到單子,我人在上班,沒有辦法到案」、「(為何地檢署傳拘不到?)我只有第1次拿到單子,拿到單子我人在上班」等語,有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拘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0、375、635、639、643、655頁),足認檢察官係因請求人經警方通知後拒不到案而逕行拘提,且於未能拘獲後,始對請求人發布通緝,並於請求人緝獲到案後,以請求人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堪認請求人無故拒不到庭屬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且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5月12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羈押前是高職畢業,那時在建築工地打零工,就是輕鋼架與建築隔間,每日收入大概1500。未婚、沒有小孩、父親當時50多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併衡以請求人於本案遭羈押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羈押時年齡為27歲,正值青年、受羈押期間為120日(並經禁止接見、通信)、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職業及經濟收入、可歸責事由等個案情狀,復依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之卷證資料及偵審情況、進度,足認各該處理羈押、延長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與其他各該執行公務之人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請求人亦未主張或提出公務員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事證)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補償,應屬適當。是以,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36萬元(3000元×120日=360000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