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黃勤益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請求人既經無罪確定,被害人並無具體事證提出告訴,屬於誣告,請求人經法院拘提到庭,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並請求返還受裁罰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有罪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請求人雖執前詞提出刑事補償請求,並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6月16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惟細繹並綜合其請求意旨,無非係以:
⒈被害人沒有證據誣告,因為不實亂告、濫訴,就之前訴訟過
程不堪其擾求償,且請求人無罪確定,被法官拘提開庭,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請求人上開案件,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及證人陳綉媚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為警據以偵辦,隨後於111年6月10日經警方通知請求人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復於111年8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後,諭知請回,而本案嗣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彰化地院後,因請求人經通知未到案,彰化地院遂於111年11月25日拘提請求人到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請求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彰化地院拘票、到庭報到單在卷可憑,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審理電子卷宗確認無訛。由此可知,請求人既未受羈押,且未有鑑定留置、收容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自與上開各款規定均未合,而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蓋刑事補償法之適用前提,係請求人須有羈押在監所之事實,始有適用,本案請求人為警拘提到案,嗣經移送彰化地院訊問後,當庭諭知請回而釋放之期間,身體自由固受拘束,然此與羈押乃屬二事,不可不辨。至請求人另稱被害人於上開案件屬誣告一節,尚與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標的無涉,且該案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47至49頁),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⒉另請求人不服因性騷擾被罰1萬元等語。惟彰化縣政府因對請
求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科處罰鍰1萬元,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自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是請求人請求返還上開已繳納之罰緩1萬元,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