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秦慧如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秦慧如(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後,則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聲請人於115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法務部00000000000000000000出所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惟聲請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其上開案件無罪,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