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陳諺韋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諺韋(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開始執行,嗣因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請求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6號裁定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請依法就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共計121日之強制戒治期間,屬違法限制身體自由,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該規定乃屬法學方法論上所稱之引用性法條,自立法技術之觀點而論,在避免煩瑣重覆之規定或掛一漏萬之情形;由法律適用之觀點而言,則具有授權法院為法律補充之功能,亦即該條項所規定受處分人曾受違法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情形,與刑事補償法所規範得請求國家補償之相似類型相較,倘無差別待遇之必要,法院基於平等原則,自應為同一之處理,而應準用該法相關規範。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與刑事案件羈押、鑑定留置,同屬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實務上對於該等保安處分之裁定,往往不待其確定即逕予執行,其確定後經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之情形,固得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參照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至於依抗告程序裁判撤銷違法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確定,受處分人曾受該等處分執行之情形,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規範之上開類型相較,僅有違法保安處分裁定之撤銷,係透過通常救濟抑或特別救濟程序之別,然兩者既同為受處分人因違法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就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律效果而言,並無差別待遇而異其適用之理。於此情形,自得準用該條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決定書參照)。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因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執行,嗣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於111年1月26日經臺中戒治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毒聲重字第56號裁定重新審理後,再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下稱本院駁回裁定)確定,上情有本院駁回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該案件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後,業經法院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惟被轉送強制戒治4個月期間,完全屬於違法限制身體自由為由請求補償,惟無論依聲請人遭裁定確定之「裁判確定之日起」(即111年5月5日)或依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停止執行之日起」(即111年4月21日)起算,其遲至115年6月2日始具狀請求補償,此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戳記載日期為「115.06.02」可明(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此係法定不變期間,所為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合,而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