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吳金泉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羈押,羈押日期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㈡惟請求人係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諭知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始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故本院為駁回上訴之法院,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為臺中地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中地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請求人誤向本院為請求,本院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