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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審科控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科控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義鈞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國審科控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且抗告人自具保後,每次均有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及開庭,並無行蹤不明、設備電量過低、訊號源消失、疑似接近海港或機場等異常情形發生,顯見抗告人確有遵守而無逃亡之虞;另抗告人目前具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若仍使抗告人攜帶科技設備出入,反恐使抗告人遭其他不知詳情之民眾帶有有色眼鏡對待抗告人,反不利於抗告人回歸社會;又參照其他實務涉犯殺人罪犯行案件,大部分皆未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本案抗告人之案件屬偶發性犯罪,與其餘尋仇殺人、惡意犯下犯行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相比,惡性顯屬輕微,又抗告人長期有正當工作,抗告人除了民國105年有酒駕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本案實無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何以必須施以科技監控之詳細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速斷之虞。復查抗告人家境一般,抗告人於本案前未經常有出海、出境之情形,於國外亦無任何之資產,抗告人實無任何能力或可能得以逃亡國外,原審漏未審酌並說明上情,亦有理由不備之情。末查,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則依照相同法理,應亦不可以僅單以抗告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即逕認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而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仍有使抗告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本案應至多僅須限制抗告人住居及出境、出海即足,毋庸再施以限制人身自由強度較強之科技監控處分,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認抗告人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恐有違誤之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洪義鈞(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前於1

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00○00號,且自114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後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114年12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114年12月26日給予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命抗告人於前述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前開裁定、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6、65至66頁;本院卷第25至79頁),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

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目前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1月13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年6月,有原審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殺人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應可預期日後面臨之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將來面臨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㈢原審審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不乏命被告提出具保金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或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致使案件無法繼續審判或執行等情狀;且本案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相較於羈押,已屬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復衡酌抗告人本案所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徵刑度非輕,參酌抗告人個人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認抗告人有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另經審酌抗告人經原審限制住居所處位置為高雄市六龜區,屬較為偏遠山區地理位置,為避免或減少因電子腳環訊號不良而頻繁產生告警通報情形,經詢問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為避免頻繁重覆警示通報或排除異常,而弱化監控人員及原審之警覺性與敏感度,依法命抗告人於前述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尚屬有據,核無不合。

㈣本院經核原審定命抗告人接受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

監控,業已考量其訴訟進度、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強制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已審酌全案卷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自具保後均無逃亡行徑或嫌疑,亦無經傳不到或違反應遵守事項、其他涉犯殺人罪之案件大多皆未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等語,爭執本案尚無使用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云云。惟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所涉犯殺人既遂罪嫌及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自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無從遽以抗告人均有遵期到庭或未曾違反應遵守事項等原因為由,而認抗告人已無逃亡之虞。而現本案既尚未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且科技設備監控係為能立即掌握抗告人行蹤,而能有效防免抗告人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有效方法,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相較於其他如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等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之保全手段,已屬限制抗告人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應遵守事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考量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其等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又抗告人以他案強制處分情形為例,冀圖援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等情,然或與抗告人本案有無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或係因個別案件之實際狀況不同,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