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義鈞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7號、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義鈞與女友李○芯(按自民國111年間起至113年9月17日中秋節前夕某日止交往)分手後,因李○芯認為洪義鈞應返還交往期間陸續收受之金錢及金飾,遂商請網際網路之網友劉○麟協助託人向洪義鈞追討金錢及金飾;再經劉○麟於113年9月23日凌晨某時許,將前揭追討訊息轉知鄭○堯後,經鄭○堯應允並自行另邀約友人高○恩陪同前往向洪義鈞追討金錢及金飾。鄭○堯即於113年9月23日上午約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恩,抵達洪義鈞位在臺中市○○區○○○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大樓處樓下,且陸續翻牆進入上址大樓並破壞玻璃大門後,即入內搭乘電梯至上址0樓000室前。鄭○堯、高○恩於113年9月23日上午約7時許,先由鄭○堯敲門並利用洪義鈞應門而開啟房門之際,徒手強推房門進入該房間內,再以通訊軟體連線李○芯確認並向洪義鈞索取金錢及金飾。洪義鈞與高○恩、鄭○堯在上開房間內,就李○芯索討金錢及金飾問題商討過程,因發生肢體扭打衝突,其主觀上雖可預見持以質地銳利堅硬、金屬製材質之料理刀,朝人之身體之胸、頭、肩頸部或身體其他等部位猛力揮刺,可能造成人體肌肉軟組織多量出血因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竟認縱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13年9月23日上午約7時許,突手持房內置放之料理刀1把,多數自上方朝下方方向接續猛力攻擊揮刺高○恩、鄭○堯身體部位,致使高○恩身體因而受有①右前胸部右乳下方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8公分,寬度約2公分,刺入右前胸壁肌肉層內抵達右側第七軟肋骨表面,未刺入右胸腔,創徑深約10公分)、②⑴右上臂前內側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6公分,寬度約2.2公分),且該創徑行經右腋窩處,劃開表皮形成⑵傷口(傷口長度5.5公分,寬度約2.2公分),再往左往下往後刺入右側側胸壁肌肉層內(總創徑深約17公分)、③右大腿前下部銳器刺傷1道(傷口略呈閃電狀,傷口長度5.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創徑方向往左往上往後刺入右大腿前部深層肌肉層內,未傷及右側股動脈,創徑深約19.5公分)、④左前胸部左乳上方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3.5公分,寬度約1.2公分,刺入左前胸壁肌肉層內,部分切斷左側第三軟肋骨表面,刺入前縱膈軟組織內,創徑深約11公分)、⑤⑴左上臂外側及⑵左上臂前內側之銳器傷(傷口長度5公分,寬度約2公分、傷口長度8公分,寬度約2.2公分,方向係左上臂外側之銳器傷至左上臂前內側之銳器傷,往右往上,貫穿左上臂前部淺層肌肉軟組織,創徑長度約10公分)、⑥左側額顳頭皮部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1.2公分,並有淺拖曳劃傷1條長度約4公分,刺入頭皮下軟組織,深度約0.5公分,造成底下左側頭皮下軟組織出血,7乘以7公分)、⑦右耳上端後方不規則淺削切傷(傷口長度4公分)、⑧左頸肩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4公分,方向往右往下往前,刺入左側頸部深處肌肉層內,未傷及左側頸總動脈,創徑深約6公分)、⑨左肩線狀淺切劃傷(傷口長度4公分),上開傷勢深傷及人體軟組織肌肉層、小動脈微血管;另鄭○堯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9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共兩處(5公分及2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2.5公分)、⑩左手掌緣小指側銳器傷1道(傷口長度3公分,切入底下手掌心軟組織,深度約1公分;按係防禦抵抗傷)等傷害;至洪義鈞則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受有頭部挫傷、顏面紅腫、左手掌4 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五指3公分撕裂傷併皮瓣缺損等傷勢。高○恩、鄭○堯於同日上午7時9分,適見自己身體受有多處刀傷流血不止之傷勢,即退出離開該000室房間,並沿上址大樓樓梯步行下樓至1樓大廳處,然均因傷勢過重、失血過多而不支倒地。嗣經洪義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裁判以電話向警方承認殺人而自首;另經同棟大樓房客亦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由警方據報到場,除扣得上開料理刀1把(已斷裂)外,並將高○恩、鄭○堯送醫急救,然高○恩於同日上午8時51分,則因上開傷勢造成多量出血,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送醫救治前死亡;鄭○堯則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義(即高○恩之父)、蒲○婷(即高○恩之配偶)、鄭○堯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未表明僅上訴範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係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7至21、140頁、第194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洪義鈞(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確認亦對於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41、19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係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合先敘明。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
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參、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一、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判決附表一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程序部分指摘原審駁回被告所聲請「傳喚被告母親朱○蓮」及「調查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時之書信」作為量刑證據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法律適用及本院審查標準之說明:
1.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以國民法官法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在於經由「集中、迅速及眼見耳聞即能明瞭」之審判過程,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自不可能對於雙方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全盤照准,致訴訟程序冗長到常人均難以當庭吸收、理解、記憶而竟須於庭後再詳閱書面卷證作成判斷不可,則勢必嚴格篩選證據並最大幅度減少重複性證據,務求去蕪存菁、盡可能只呈現必要之關鍵資訊。職是,若原審駁回當事人、辯護人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並無重大瑕疵,且該理由仍續存在即時、空背景並無不同,上級審法院自應予尊重。
3.承前國民法官法所欲達成主要目的之說明,則為落實第一審集中審理之精神,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儘量於第一審提出證據,避免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主張及證據,將訴訟重心放在第二審,使第一審流於形式,國民法官法亦於第90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之原則暨其例外。從而在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況下,除非基於保障被告基本權利、避免須先俟判決確定方循再審等特殊程序予以救濟之周折、耗時等正當理由,即尚不容任一方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僅保守性而為「退而求其次(即次佳)」之主張(抗辯),俾測試國民法官法庭接受與否,迨獲悉「退而求其次」之主張(抗辯)被接受,再以之為基礎提起上訴而為「最佳(即俗稱第一志願)」之主張(抗辯),並就此聲請調查新證據,蓋如此非但明顯延滯訴訟,復已對對造造成突襲而有違審判活動之公平,甚且不啻會助長輕視第一審集中審理之趨勢,並最終導致架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㈡原審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傳喚被告母親朱○蓮」及「調
查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時之書信」作為量刑證據之理由分別略以:「相關量刑事項已有前述辯護人提出相關書證、物證進行調查,並經裁定准予調查,而證人係被告母親,其陳述客觀性與可信度,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另避免重複調查而加重國民法庭負擔,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第16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聲請傳喚證人」,及「該信件係被告本案主觀之答辯內容,屬其事後個人說詞,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間缺乏合理關聯性,亦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無調查之必要性」(見原審卷一第517至519頁)。經核,原審業已將被告之戶籍資料、前科資料、從小到大生活照片、交保後工作照片、臉書照片、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檢證第25、26,及被證15至17)同意作為量刑證據而調查,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母親朱○蓮所陳述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從小至今之生活、工作狀況、個性、智識及本案羈押後交保之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顯由上開得作為量刑證據之檢證第25、26,及被證15至17即可知悉,顯屬重複性證據,且證人朱○蓮為被告母親,其陳述客觀性與可信度確實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預斷或偏見之疑慮;另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被告於看守所中之書信」,在性質上確實屬於被告個人於案發後審判外之陳述,除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缺乏合理關聯性外,易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而產生不公正偏見之疑慮,致予剔除,則原審駁回調查該等證據之理由並無瑕疵可指,且於本院審查之際,時、空背景並無不同,致該等駁回原因猶然存在,依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此部分之裁定,認該等證據確無調查之必要而猶不予調查。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二審所為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
合法,是本院就事實部分並無證據可供調查,而係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逕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
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歷次警詢、偵查中曾出現不只一次謊稱
被害人高○恩(下稱:高○恩)先持刀對其進行恐嚇之不實言詞,而企圖將衝突發生之導因完全歸責於被害人一方;且本案被告是在高○恩、鄭○堯(統稱:被害人2人)均未持武器的情況下,持刀刃約20公分的鋒利料理刀,接續、多次、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胸部、頭部、肩頸、上肢等重要部位,造成一死一傷,應係主動實施攻擊與報復,原審認定成立正當防衛過當部分應有不當。
㈡被告在案發後迄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而未對被害人家
屬或告訴人鄭○堯(下稱:鄭○堯)為任何賠償,使被害人家屬須背負因本案而起之切身傷痛繼續往後之人生。被告既未有任何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舉,亦無為己身錯誤之舉向被害人一方表達歉意,則國家自有義務在發動刑罰權制裁時為較重之處置,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在判決理由中交代被害人家屬迄今未獲賠償乙節,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可指外,就判決結論而言亦難認無忽略被害人一方之疑慮,尚欠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2人闖入被告房間中毆打被告,被告當下確實處於
被 毆打、恐嚇及生命遭受威脅之情形,且被告已有嘗試許多方式試圖脫離當下情景,如道歉、給付黃金、甚至試圖逃跑卻被抓回,卻仍遭被害人2人拉回施行暴力,被告於遭受攻擊之際,始有持刀防衛之情形,援引英美法中「堡壘原則」之概念,應已符合正當防衛之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為防衛過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原審認定被告具有自首及防衛過當兩種減刑事由,其法定最
低刑度可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更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此量刑比檢察官認定並無防衛過當求處刑度更高,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前於原審證搲調查程序時,就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供述
證據部分聲請傳唤證人朱○蓮,非供述證彼部分則提出被告於着守所羈押時所書寫信件作為是否有主觀殺人犯意及科刑之依據,然遭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惟裁定駁回之理由互相矛盾,即屬裁量濫用,顯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致影響於判決之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正當防衛過當」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正當防衛過當有誤,顯然判決違背法令。然查: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2點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又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第二審不得予以撤銷。此為第二審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標準。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實等。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故第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予以撤銷。尚不得輕易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李○芯於111年間 起
至113年9月17日中秋節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 ,李○芯認被告應返還交往期間所收受之金錢及金飾,遂透過 網友劉彥麟找到鄭○堯、高○恩協助向被告追討債務。鄭○堯於113年9 月2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高○恩,前往並進入被告租屋處後,鄭○堯、高○恩即向被告索債,3人開始發生肢 體衝突。詎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7時2分至9分許間,持原置放在矮櫃中之料理刀1把,朝鄭○堯及高○恩之身體揮砍、刺擊,造成高○恩、鄭○堯受有多處刀傷,後經鄭○堯、高○恩將洪義鈞壓制在地,鄭○堯、高○恩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沿樓梯逃至1樓大廳,仍因傷勢過重、失血過多而不支倒地。經人報警並由救護人員將高○恩、鄭○堯及被告分別送往醫院急救,然高○恩仍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左右兩侧前胸、左頸肩、左右兩上臂及右大腿之銳器傷,傷及軟組織肌肉層及小動脈微血管,造成多量出血,因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另鄭○堯則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9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共兩處(5公分及2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2.5公分)等傷害」。而原審依憑: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檢證6即鄭○堯、證人李○芯間,於案發前以通訊軟體連線證人李○芯確認並向被告索取金錢及金飾之電磁記錄物、②證人鄭○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③卷附證人李○芯、陳○如母女間LINE對話資料觀之(參見原審罪責卷宗即被證7所示),認定被告與鄭○堯、高○恩在被告租屋處房間內,雖曾有兩次發生肢體衝突,然而並非全程均屬毆打衝突,期間尚有口頭討債,佐以被告於清晨一大早即遭高○恩、鄭○堯強行進入房間內,對方具有人數優勢,並就被告積欠前女友即證人李○芯債務或金飾問題因催討而發生口頭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狀,是被告出手時,雖並非處於遭高○恩、鄭○堯人出手攻擊狀態,且高○恩、鄭○堯無持任何器械,亦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另觀諸高○恩之傷勢,計受有①右前胸部右乳下方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8公分,寬度約2公分,刺入右前胸壁肌肉層內抵達右側第七軟肋骨表面,未刺入右胸腔,創徑深約10公分)、②⑴右上臂前內側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6公分,寬度約2.2公分),且該創徑行經右腋窩處,劃開表皮形成⑵傷口(傷口長度5.5公分,寬度約2.2公分),再往左往下往後刺入右側側胸壁肌肉層內(總創徑深約17公分)、③右大腿前下部銳器刺傷1道(傷口略呈閃電狀,傷口長度5.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創徑方向往左往上往後刺入右大腿前部深層肌肉層內,未傷及右側股動脈,創徑深約19.5公分)、④左前胸部左乳上方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3.5公分,寬度約1.2公分,刺入左前胸壁肌肉層內,部分切斷左側第三軟肋骨表面,刺入前縱膈軟組織內,創徑深約11公分)、⑤⑴左上臂外側及⑵左上臂前內側之銳器傷(傷口長度5公分,寬度約2公分、傷口長度8公分,寬度約2.2公分,方向係左上臂外側之銳器傷至左上臂前內側之銳器傷,往右往上,貫穿左上臂前部淺層肌肉軟組織,創徑長度約10公分)、⑥左側額顳頭皮部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1.2公分,並有淺拖曳劃傷1條長度約4公分,刺入頭皮下軟組織,深度約0.5公分,造成底下左側頭皮下軟組織出血,7乘以7公分)、⑦右耳上端後方不規則淺削切傷(傷口長度4公分)、⑧左頸肩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4公分,方向往右往下往前,刺入左側頸部深處肌肉層內,未傷及左側頸總動脈,創徑深約6公分)、⑨左肩線狀淺切劃傷(傷口長度4公分),上開傷勢深傷及人體軟組織肌肉層、小動脈微血管;另鄭○堯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9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共兩處(5公分及2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2.5公分)、⑩左手掌緣小指側銳器傷1道(傷口長度3公分,切入底下手掌心軟組織,深度約1公分;按係防禦抵抗傷)等多達10處之傷害,業經鑑定證人曾○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5頁),且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暨該院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暨影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綜合上開傷勢之數量、部位、創徑方向及深度觀察,被害人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胸部、頸部及頭部等足以危及生命之重要部位,且多處刺創深達人體深層肌肉組織甚至鄰近重要器官及大血管,客觀上均具有造成重傷乃至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是縱被告當時仍有處於遭高○恩、鄭○堯強行進入房間內,對方具有人數優勢,並就被告積欠前女友即證人李○芯債務或金飾問題因催討而發生口頭爭執及肢體衝突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惟依被告刺擊高○恩之部位主要集中於胸部、頸部及頭部等足以危及生命之重要部位,且多處刺創深達人體深層肌肉組織甚至鄰近重要器官及大血管,客觀上均具有造成重傷乃至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實難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而屬於「正當防衛」,自屬「防衛過當」之情形,原審事實認定俱與卷證資料相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自難認原審此部分論斷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鄭○堯及高○恩闖入被告房間中毆打被告,被告當下確實處於被毆打、恐嚇及生命遭受威脅之情形,且被告已有嘗試許多方式試圖脫離當下情景,如道歉、給付黃金、甚至試圖逃跑卻被抓回,卻仍遭鄭○堯、高○恩拉回施行暴力,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原審已說明被告與高○恩、鄭○堯因積欠前女友即證人李○芯債務或金飾問題因催討而發生口頭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狀,但被告出手時,並非正處於遭高○恩、鄭○堯出手攻擊狀態,且高○恩、鄭○堯無持任何器械,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揮刀刺擊當下正處於被毆打、恐嚇及生命受到威脅等情境,僅有被告單方面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判決亦已說明未採信證人李○芯、陳○如母女間LINE對話內容之原因,是被告所稱情節,尚難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援引美國法之「堡壘原則」,惟「堡壘原則」源自英美法傳統,後來由美國各州法律與判例持續發展,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沒有一個眾所周知的、在西元1895年直接「確認堡壘原則」的標誌性判決,且此原則並未為臺灣法律所直接引用,直言之,臺灣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相關規定,與英美法中的「堡壘原則」無論在退避義務、住宅侵入推定危險、致命武力使用之必要性、證明責任等等均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均難足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歷次警詢、偵查中曾出現不只一次謊稱被害人高○恩先持刀對其進行恐嚇之不實言詞,而企圖將衝突發生之導因完全歸責於被害人一方云云,然原判決並未僅採認被告單方面之供述內容,而係依據本院上開所臚列之證據認定本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檢察官又稱:被告持刀刃約20公分的鋒利料理刀,接續、多次、猛力刺向被害人2人之胸部、頭部、肩頸、上肢等重要部位,造成一死一傷,應係主動實施攻擊與報復所致,應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間云云,然原審認定縱被告出手時,並非正處於遭高○恩、鄭○堯出手攻擊狀態,且高○恩、鄭○堯無持任何器械,然斯時被告仍處於遭高○恩、鄭○堯強行進入房間內,對方具有人數優勢,並就被告積欠前女友即證人李○芯債務或金飾問題因催討而發生口頭爭執及肢體衝突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是被告應符合「防衛過當」,原審認定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為本院所採。
㈡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認原
審依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及妥當性,亦難遽認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無因此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形,是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本案過程僅因面對陌生者之高○恩、鄭○
堯上門催討債務因素,而持銳利刀械接續猛力攻擊未持任何武器之高○恩、鄭○堯行兇,構成殺人既、未遂犯行,對法益侵害甚深,且為重大犯罪,而殺人既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需經適用刑法第62條、第23條但書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本案客觀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審上開認定並無任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三、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部分:㈠按刑罰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另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原判決附
件附表一科刑事項㈠、㈡所示證據(即檢證20至26、被證14至17)、被告之供述(原審卷二第312至320頁)、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平日素行尚可,面臨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於清晨時段突然上門催討其與前女友於交往期間,前女友所給付之現金及金飾過程,與討債者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危險刀具行兇,屬一時衝動所為之偶發性犯罪。⒉犯罪手段
被告手持危險刀具行兇,復因猛力接續多次刺入高○恩、鄭○堯身體造成傷勢不輕而發生憾事,其犯罪手段激烈。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高○恩、鄭○堯素昧平生,高○恩、鄭○堯僅受被告前女友委託向被告催討先前交付之財物而接觸被告。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⑴鄭○堯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相當傷害程度。
⑵剝奪高○恩寶貴生命,並使高○恩家庭破碎,造成天人永隔
遺憾或心靈創傷嚴重,危害他人生命法益及社會公安甚鉅,惡性非輕,實應予以嚴重非難。
⒌被告有如原審卷宗㈡第312頁至第320頁所示及如附件之附表一科刑事項所示證據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⒍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後坦承手持料理刀揮刺被害人2人身體,因而致該等被害人發生死傷之客觀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後態度。
⒎被告所為想像競合犯輕罪即著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亦有屬
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事由及前述自首、防衛過當等遞減輕刑度情狀。
㈢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既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科刑事項,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並未與高○恩家屬、鄭○堯和解或調
解成立,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審漏未審酌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此部分之量刑證據供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參酌(參原審附卷附表一二㈠、㈡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證20至26】),此部分於原審既無相關之量刑證據可資釋明上開量刑事由,自無從據以作為量刑審酌因子,原審未採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於法自無不合,就此即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至被告上訴主張:法定最低刑度可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
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比檢察官認定並無防衛過當求處刑度更高,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審如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可見量刑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其核心意義在於「刑罰與罪責相當原則」,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犯罪情節相稱,而非與檢察官求刑相比較,蓋檢察官之求刑僅屬建議性質,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而量刑乃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範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量刑已逐一列載量刑之全部審酌細節,縱未論述各項細節(含檢察官求刑意見)於量刑時之具體量刑參酌比例,然結論仍無不同自不得以原審法院之量刑與檢察官求刑有差距,遽認原審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之爭執,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關於被告殺人罪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復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原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認定被告「防衛過當」違誤,及量刑漏未審酌被告未與高○恩、鄭○堯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爭執原審認定被告「防衛過當」不當、原審證據裁量不妥及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節,均為無理由,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