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誌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誌銘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誌銘(下簡稱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4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又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且被告強制戒治期間為自115年4月2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中檢原敬睦114毒偵1170字第020157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期間等情況,認於前開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中,被告即無因涉犯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執行強制戒治之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自無本院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