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誌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00原屬舊識。A01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陳00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00住處)找陳00聊天,陳00則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前往陳00住處前,持續吆喝陳00出來見面而未離去(陳00當日先前已有2次前往陳00住處前,呼喚陳00綽號要求與陳00碰面之舉,第2次A01有出面叫陳00離開),A01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因不滿陳00上開行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胸部是人體之重要部位,且人體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若將刀尖與刀身銳利之砍柴刀正面朝此等部位刺入,極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造成氣、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縱使陳00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致氣、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行從不知情之陳00住處客廳酒櫃內拿取砍柴刀1把(下稱本案砍柴刀),走出陳00住處,先徒手推倒陳00,再持本案砍柴刀向倒地之陳00左胸刺入1刀,再以腳踹陳00一腳,過程中並以臺語口出「你到底是要說什麼啦?」、「回去被幹啦」、「不要在那邊吵,人家在睡覺啦」、「幹你娘老機掰」、「你再在那邊喊,林北就殺你,我不騙你」等語,隨即返回陳00住處,全無審視陳00傷勢並將之送醫救治等舉動。陳00則負傷起身徒步離去,然因傷重,在同區遊園南路270巷90號前不支倒地,經適巧路過之陳00母親A5及友人陳碧洲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發現後,緊急撥打119將陳00送醫救治,惟陳00仍因遭A01持本案砍柴刀刺穿左側胸壁第4肋間進入左側胸腔(長度5公分,寬度1.5公分,深度15公分),造成左上肺葉4公分穿刺傷與左側血胸約150毫升,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因氣、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A5委由廖啓彣律師、陳00姐姐A06、陳00女兒A04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審查原則: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主觀上並無要殺害被害人之意,依照勘驗本案扣案砍柴刀刺入被害人身體當下情況,並非藉由被告單一出力的力量來促成,原審似未加以說明未予採信的理由;再者,案發時間為晚上,地點在戶外,光線不清楚,雙方軀體當時互相趨近,實難遽認被告自始即設定要將手中砍柴刀朝被害人胸腔刺入。另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開門從證人陳00家中走出,被害人立即主動趨前靠近,確實有想要藉機進門找陳00,被告順手加以推開,不讓其進入,符合常理,未可逕認為被告欲遂行殺害被害人之前置動作,原審逕認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似有誤會,本案應為傷害致死。
二、被告既已屆半百,且於原審國民法庭審理時,亦當庭應告訴人請求,承諾將於入監執行時好好表現,期能早日出獄,進入職場賺錢幫忙奉養被害人母親,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原審重判被告13年6月,顯與被告及告訴人之往後期待背道而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有誤。然查: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2點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斷,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陳00為朋友。其先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陳00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00住處)找陳00聊天,陳00則於同日19時57分許前往陳00住處前,持續吆喝A01及陳00出來見面且不願離開,A01竟心生不滿」、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0時11分許,未經陳00之同意,自陳00住處客廳酒櫃拿取砍柴刀1把(下稱本案砍柴刀),走出陳00住處,先徒手推倒陳00,再持本案砍柴刀向倒地之陳00左胸刺擊1刀,致陳00受有左胸壁前外側1處刀刃穿刺傷(長度5公分,寬度1.5公分,深度15公分)後,隨即返回陳00住處」,而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復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佐證,而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調查後,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00之證言、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已有2次前往陳00住處外面呼叫,而被告於被害人第2次前往時,有出面叫被害人離去,並出言辱罵被害人,惟被害人於離去後不到10分鐘,又再度返回陳00住處外面呼喊,被告因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產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依檢證5、6、12至19、21、23、24之證據,認定人體之胸部有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具等銳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入,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而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而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砍柴刀為金屬材質,全長約54.5公分、刃長41.5公分、刃寬3.8-5.3公分,刀尖與刀身銳利,倘持以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應可預見,被告仍持本案砍柴刀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持本案砍柴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時,對被害人已存有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非但未施以救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反而自行返回陳00住處,是以由被告對被害人不滿之原因、被害人受傷位置、被告係持刀刺入足以致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其攻擊力道、行為後未有任何救護之舉措等情形觀之,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且其行為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說明被告所辯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因上開犯罪動機,因而對被害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實認定俱與卷證資料相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自難認原審此部分論斷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砍柴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達15公分
,並非藉由被告單一出力的力量促成,被告持刀並非自始要刺入被害人胸腔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當時手持本案砍柴刀,一般人見狀皆會盡量與其保持距離,以免遭刺傷,況被害人前已遭被告推倒在地,倘被害人有起身身體觸及刀刃之情形,則身體已產生痛感,豈會再用力向前讓刀刃刺入更深,而此亦與被告所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被告俯身以右手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軀幹」之情形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認。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認原審依證據
所為之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及妥當性,亦難遽認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無因此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部分:㈠按刑罰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另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原判決附
表二科刑事項㈠、㈡所示證據(即檢證25至35)、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00家屬代理人、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短時間內又返回陳00住處外面呼喊,而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並無與被告起爭執,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受到任何刺激之影響,被告係出於其自己之選擇下為本案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短暫時間內,直接持本案砍柴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導致被害人氣、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手段殘忍,但非屬直接故意之殺人極嚴重犯行。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二名已成年女兒及母親,尚具家庭支持功能,有正常穩定在工作。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過去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兩人之間過去並無仇恨。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本案砍柴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高度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使被害人母親與子女等親人失去摯愛,在情感上實屬重大打擊,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極為嚴重。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刺殺被害人後,先清洗本案砍柴刀,並返家洗澡與清洗所穿著之衣物,再隨意指其住處之刀械為本案行兇之工具,於審理中否認有殺人間接故意,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考量被告現年48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已屆臨中高齡,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罰邊際效應等情,應納入考量。與此同時,希冀被告能真心記取教訓,瞭解其肆意殺害他人,在刑罰應有所反應而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兼達刑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再者,刑罰目的亦負有對社會大眾產生嚇阻犯罪及教育作用之「一般預防」功能,亦即藉由判決量刑讓國人知悉遵守法律規範不可殺人之重要性及違反之嚴重後果,以期能使類似本案之案件將來不再發生。
⒓考量上揭「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認被告所犯殺人犯行,應
以中度刑度往上調整為基礎;再考量「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除被告生活狀況外,其餘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因素。從而,就殺人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另說明依本案殺人罪之犯罪態樣與性質,並無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因此不宣告褫奪公權。復說明扣案之砍柴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認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科刑事項,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
㈣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審如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被告量刑上訴之爭執,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關於被告殺人罪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復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原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爭執原審認定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當、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節,為無理由,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