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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審上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翊辰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翊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翊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18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足見犯罪嫌疑重大。②被告於本案無照、毒駕撞及被害人葉O亞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經原審論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③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見葉O亞遭撞擊後,自A車前擋風玻璃往前彈落到引擎蓋上後跌至其駕駛車輛前方地面,能預見葉O亞並未死亡,其若駕車繼續往前行駛,葉O亞可能遭捲入車盤底下,遭A車車身底盤及前、後輪胎碾壓身體各處,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未停車並協助救護葉O亞,為逃離現場,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視該車底盤因被葉O亞身體卡住,而有晃動、行駛顛簸、不易順利前行之狀況,仍駕駛A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致葉O亞身體遭A車底盤及前、後輪胎摩擦、碾壓,並隨車輛前進而在車盤底下往該車輛後方翻滾多次,因而受有全身(包含頭頸、胸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外傷、兩側前胸壁肌肉與肋骨有分離撕脫傷、兩側多處肋骨前部與後部骨折出血,形成不穩定連枷胸樣態、右側薦髂關節及骨盆骨多處骨折、左手和左腳趾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葉O亞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上開全身多重創傷,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9時59分許停止急救宣告死亡。」(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上開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8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