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翊辰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翊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翊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裁定於115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及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18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本案無照、毒駕撞及被害人葉雄亞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經原審論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而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見葉雄亞遭撞擊後,自A車前擋風玻璃往前彈落到引擎蓋上後跌至其駕駛車輛前方地面,能預見葉雄亞並未死亡,其若駕車繼續往前行駛,葉雄亞可能遭捲入車盤底下,遭A車車身底盤及前、後輪胎碾壓身體各處,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未停車並協助救護葉雄亞,為逃離現場,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視該車底盤因被葉雄亞身體卡住,而有晃動、行駛顛簸、不易順利前行之狀況,仍駕駛A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致葉雄亞身體遭A車底盤及前、後輪胎摩擦、碾壓,並隨車輛前進而在車盤底下往該車輛後方翻滾多次,因而受有全身(包含頭頸、胸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外傷、兩側前胸壁肌肉與肋骨有分離撕脫傷、兩側多處肋骨前部與後部骨折出血,形成不穩定連枷胸樣態、右側薦髂關節及骨盆骨多處骨折、左手和左腳趾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葉雄亞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上開全身多重創傷,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9時59分許停止急救宣告死亡。」(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上開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