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順和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之一審乃依國民法官法由國民法官法庭行國民參與審判,因國民法官法就第4章第6節「上訴」部分,僅有第89至92條合計共4條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法文可知,就其餘未設特別規定之部分,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係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26、1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吳順和(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確認亦對於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第
126、15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係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附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二所示,不含捨棄部分),本院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乙、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貳、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參、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第二審不得予以撤銷。此為第二審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標準。故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斷。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實等。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故第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予以撤銷。尚不得輕易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有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
三、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量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犯罪事實前段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犯行部分,認不具殺人故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頭部、後腦杓確實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上開部位遭受攻擊極易有生命危險,且被告並非僅有毆打頭部、後腦杓3、4下,依當庭勘驗之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尚有用手抓住被害人頭髮使其頭部撞擊現場之不鏽鋼製台車,其程度已非如原審所述徒手毆打被害人般輕微。且被害人確實於頭部遭此撞擊後疑出現走路不穩、至後方廁所嘔吐、進而虛弱躺在躺椅上之情形,縱使被害人遭此次毆打後仍有短暫繼續工作,然頭部撞擊後內部出血等昏眩情形,並非當下瞬間立即產生影響,亦甚為常見。綜觀上述,堪認該次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頭部傷害絕非死亡可能或然率不高的毆打頭部、後腦杓3、4下。被告在此次攻擊被害人後,因被害人當下10分鐘內尚未產立即影響,而仍繼續指使被害人工作,也不可遽然認定其在攻擊之當下就沒有殺人之犯意,僅能說被告當時沒有「繼續」犯行而已。蓋任勞任怨的被害人只是因身體尚可支撐而繼續當下之廚房工作,被告也只是繼續用不佳之態度在被害人工作時指使被害人,與被告拉被害人頭髮撞擊台車時具有殺人犯意並無直接關連。質言之,被害人遭受攻擊後可能抱頭坐在地上休息、可能呼喊、哀號、可能逃離現場等等,原審僅因被告指使被害人繼續勞動工作此種情狀而做對被告有利認定,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案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1.原審對於為何在考量後本案量刑應位於法定刑之中低度刑之理由未見稍加說明外,以被告在社群軟體上多次表達對被害人的不捨之行為,與被告案發後隱瞞真相,藏匿監視器主機相互觀察,本不應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素,反而應該作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試圖誤導偵查機關認定之加重量刑事由。
2.原審另認被告在案發後有叫救護車一節,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一再詢問被告,為何在看到被害人已經因頭部撞擊階梯不醒人事完全無反應時,仍僅僅是在被害人旁邊而毫無作為,被告無法回答,因此被告顯然是在延誤黃金就醫時間,反而應該是作為加重量刑之因素。
3.被害人之家屬等迄今均仍甚為悲慟,錐心之痛無法平復,告訴人A02亦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是以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屬過輕,有違量刑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符比例原則。
㈢原審判決既尚有未洽,並核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
有理由,爰援引其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1.原審認為被告在被害人受傷時,延誤就醫達20分鐘以上,因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並依此判決被告構成殺人罪之要件,顯然有誤判之虞。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兩人相互扶持多年,一起共同經營里民服務,且由辯護人所提供之生活照,亦可見兩人經常一起出遊,一起服務里民,顯見兩人感情相處融洽。再者,夫妻之間多有爭吵,爭吵中難免有些惡言惡語,但被告所述均屬無心之語,兩人經常是床頭吵床尾和,但沒有隔夜仇,是被告與被害人並沒有重大仇恨或者糾紛,相反地被告反而需要依賴被害人協助共同打理里民事務,斷不可能會有讓被害人死亡之想法,更不可能付諸行動。
2.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檔案中顯示,當被告發現被害人無意識時,被告先將被害人的頭用衣物墊起來,並且數次要將被害人抬到躺椅上,讓被害人休息,但最終因被害人太重,因此失敗數次方才放棄,上開行為可以證明被告並非完全沒有作為,其亦有試圖挽救被害人之性命。又被告發現依照自己之力無法救助被害人時,即立刻撥打119請求救護,這中間雖有延宕,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放任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故原審僅因延誤就醫,就認定被告有預見被害人可能會傷重不治,並且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間接故意,而忽略尚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無殺人之間接故意,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㈡原審判決對於量刑部分恐違反比例原則:
1.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完全坦承傷害致死之犯行,雖有說謊,但並沒有銷毀錄影檔及相關關鍵證據,致使檢警辦案困難。由檢察官所出示之證據顯示,檢警單位在開始啟動偵查時,已經為民國114年1月10日,距離案發將近20日,被告在此期間完全可以湮滅證據,導致案發現場無法重建,但被告完全沒有這麼做,顯見被告確實無湮滅證據之想法。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配合辦案,在庭審期間有當庭表示歉意,並非完全無作為。
2.被告已53歲,若又須服刑13年,出獄後已將近老年,恐會與社會嚴重脫節,不利於復歸社會,是原審未綜合考量被告之情形,量處之刑度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以原審量刑過重,判決難謂適法。
㈢被告為此具狀提起上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㈠原判決主要依憑附表一編號檢證29所示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檢證42所示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本身之供述,認定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之行為態樣係徒手毆打被害人後腦杓、頭部各1下,及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擊鋼製台車2下。雖頭部、後腦杓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然以徒手毆打頭部、後腦杓3、4下即造成死亡之可能性,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或然率不高,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是否已能認識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不無疑問;又現場為廚房,有許多質地堅硬或銳利之器物、工具,被告未為拿取而僅徒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告為上開毆打被害人數下後,被害人仍處於站立狀態,被告即自主性結束行為,未再繼續毆打被害人,參以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想教訓被害人等節,認被告斯時僅具傷害故意,主觀上並未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院衡酌被告徒手朝被害人頭部、後腦杓各打一下及將被害人頭部朝台車撞擊2下後即行停手,雖頭部及後腦杓為人體重要部位,然被告係徒手為之,又僅揮擊4下之後即行停手,並非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朝人體易致命部位攻擊、或持堅硬材質足以致命之器物為之,堪認被告斯時僅有起意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主觀上並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決意或不確定故意,此推論合於事理,尚未有違常情。原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證據,並無矛盾之處,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當時已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仍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
被害人,我只是要傷害被害人等語。然原審依據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及所調查之證據,認定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16分許,明知被害人因先前遭其毆打頭部、後腦杓,人極度不舒服而昏躺在躺椅上,躺椅椅背高度約92公分,又躺椅所在走廊之另一側即為土地公廟之牆壁及出入口,出入口下方為階梯,均有相當之硬度,且頭部為重要但脆弱之人體器官,如果將被害人朝土地公廟方向推翻,毫無自衛能力之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頭顱撞擊地面、牆壁、牆角或階梯,導致頭部再度受創,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先用腳踹踢被害人所坐之躺椅1下,隨即再以雙手用力將被害人連同躺椅推向土地公廟方向,致被害人及躺椅翻倒,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撞擊上開廟宇出入口下方之階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引發肺炎、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認被告已從原先之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不確定故意。本院衡酌被告當時已見被害人昏坐在躺椅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參(見原判決附表一檢證29、原審卷四第129-130頁),且被告先以腳踹踢躺椅,更得以確認被害人當時已意識昏沉,無法反應。而該處一側一望即知為土地公廟之牆壁及出入口,出入口下方更有階梯,均屬堅固建築之一部,有相當之硬度,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為證(見原判決附表一檢證9及2
8、原審卷四第31-32、111-112頁),詎被告竟出手將已昏沉之被害人連同躺椅推向上開有堅硬牆壁及階梯之一側,致被害人連同躺椅側倒,被害人頭部遂逕直撞擊階梯,參以被告事後無法搬動被害人一節(有原判決附表一檢證29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可見昏沉之被害人有一定重量,被告欲將其連同躺椅推倒,需相當用力,堪認被告當時推倒被害人時施力之猛。衡諸被告猛然施力,將意識昏迷之被害人推往有堅固建築、尤其有堅硬且直角之階梯一側,其對於此舉或將造成被害人頭部撞擊堅硬實體重創而死亡之可能結果自難諉為不知,竟猶然用力出手推倒被害人,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被害人縱然因此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意認定,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告與被害人無重大仇恨、被告攻擊時間短、沒有追擊行為、僅徒手攻擊、未使用器械等不足以據為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上訴理由,無可憑採。
二、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就「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至少包含:1.是否認同原審檢、辯所提事項/事實,確實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予納入考量;及2.所考量之各該單一事項/事實,對刑度影響之趨向及幅度;暨3.對各個重要量刑事項/事實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之部分,本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至就:⑴涉及刑法第57條第1 至3 、7 至9 款「量刑事實(存否)認定」之審查時,因該等款項之量刑事實即係犯罪事實(犯情)本身,自應回歸事實認定審查標準之「法則違反說」;⑵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一般情狀,則(同)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 條規定,原則予以維持,例外始行撤銷。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㈡就量刑部分,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⑴被告不滿被害人廚房事務處理方式,又見廚房中鍋爐乾燒
,怒氣層層累積。且被告毆打被害人時,未見被害人有回嘴、還手的狀況,但被告卻未能控制情緒,終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⑵被告因上述怒氣之累積而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為預
謀犯案。
2.犯罪手段被告先是在證人黃O秀、黃O霜在場之眾目睽睽的情況下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腦杓,之後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11分許回到現場,已觀察到被害人昏迷、狀況不佳等狀態,被告卻未予以救護,反而為本案犯行。但被告是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且被告主觀並非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
3.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嚴重而無法回復。且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人均稱:平素與被害人感情和睦,因被害人死亡而心痛不已,更無法諒解被告在案發後說謊的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心理創傷。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⑴被告與被害人結婚14年,被害人不僅照料被告之私生活,
也從事剝蚵以維持生計,更協助被告進行老人供餐、電線桿維修等社區服務,但被告卻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⑵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不僅多次使喚被害人為其買菸、拿
打火機等,更動輒因不滿意被害人處理事務方式而辱罵被害人,又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平日相處狀況就如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長期以言語辱罵之方式對待被害人。
⑶證人趙O基證稱曾聽聞被告打被害人等語;佐以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表示「有一天一定會錯手打死你」等語,愈顯被告過去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因此才以將來會錯手打死等語威嚇被害人;以及本案被告於當日8時32分許在證人黃O秀、黃O霜在場的狀況當眾毆打被害人,而未避人耳目,益徵被告並不避諱在他人面前毆打被害人,反而更彰顯被告已慣於毆打被害人。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趙O基所述曾聽聞被告毆打被害人等語應屬可信,而足證被告過往也曾出現對被害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
⑷綜合上開情狀,自難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因素。
5.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⑴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3屆里長,月收入約新臺幣
5萬元,案發前與被害人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又被告於擔任里長期間,有長期提供老人供餐等社區服務。
⑵被告前有賭博、業務侵占等前科;另於99年間有違反保護
令前科,而後者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雖不相同,但本案同為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案件。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
⑶被告於112年間雖另有4次家庭暴力通報事件,惟上開事件
未經檢警查證或法院判決,僅能顯示被告與家庭成員因家庭內部衝突而經通報之事實。
6.被告之犯後態度⑴被告固然在社群軟體上多次表達對被害人的不捨,也在審
理期日中當庭陳述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歉意,但未見被告有任何實際賠償或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行動。
⑵被告在案發後有叫救護車,但被告不僅向救護人員、員警
、醫護人員、乃至於自己與被害人的家屬謊稱被害人頭部遭受重擊之原因,更向員警謊稱現場並無監視錄影,並將監視器主機藏匿於車上,如非檢警盡責搜索,真相恐遭湮滅。
7.審酌上揭被告之犯情事由,認為本案量刑應位於法定刑之中低度之刑度。又被告上揭一般個人情狀,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明顯調降之因素。從而,乃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並說明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13年,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㈢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逐
一盤點本案之量刑因子,再參照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評價,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無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事後雖多次在社群軟體上表達對被害人之不捨,然實則另有隱瞞真相、藏匿監視器主機之舉動,自不應將被告事後表示不捨一節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素,反而應該做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試圖誤導偵查之加重量刑事由;又雖有叫救護車,然並非在第一時間,顯然是在延誤黃金就醫時間。亦應作為加重量刑因素;且被害人家屬迄今傷痛無法平復,原審量刑過輕,有違量刑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服比例原則等語。惟上開被告固於事後多次表達對被害人之不捨,然未有任何對被害人家屬填補損害之具體行動、更因向員警謊稱,本案真相原或將遭湮滅等犯後態度,已據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審酌㈥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詳予審酌,更認被告上述犯後態度無法作為明顯調降量刑之因子,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將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容有所誤,無法採取。又被告未坦承殺人犯行,犯後又確實有向員警謊稱及藏匿監視器主機之積極作為,雖未銷毀錄影檔及相關關鍵證據,然本案仍端賴檢警盡責搜索,方使真相大白,此等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無從作為有利之減輕量刑因子,而因被告年歲以致服刑後復歸社會不易乙節,雖未據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審酌中詳述,然此部分以之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評價結果,殊不足以影響量刑結果;另關於被告所辯稱僅有傷害犯意,亦據本院論駁如前,原審關於量刑基礎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所為量刑裁量亦無違法、或濫用、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認定有誤,刑度裁量不當,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之爭執,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指摘,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關於本案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復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原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A02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簡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順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順和係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里長,其與A04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順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6時許,與A04一同前往彰化縣○○鎮○○巷000○00號「崙尾土地公廟」,與志工黃O秀、黃O霜等人共同從事老人供餐服務。嗣吳順和因不滿A04廚房處理方式,竟於同日7時47分許,持鐵盆2次丟向A04(未砸中),並對A04一邊比手畫腳一邊大聲怒罵,之後吳順和離開上址。嗣吳順和返回上址,見廚房中鍋爐乾燒,加上先前累積之怒氣,明知頭顱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用力敲擊他人的頭部,造成他人受傷的可能性極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8時32分許,在A04走近後,即以右手朝A04後腦杓猛力揮拳1下,接著用手抓A04頭髮使其頭部猛力撞擊不鏽鋼製台車2下,又以手推打A04頭部一下,之後吳順和逕自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47分許,A04出現走路不穩、需扶牆走路之情形,隨即躺在上開廚房旁靠近土地公廟一側走廊中之躺椅,期間雖有要嘔吐情形,也無力拿取身旁的垃圾桶,直到同日10時11分許吳順和返回現場為止,A04都昏躺在躺椅無法起身。詎吳順和返回現場見A04昏躺在躺椅上,先是企圖喚醒A04,又於同日10時14分許,伸手將覆蓋於A04身上之衣物丟在地上,並用腳踹踢A04之小腿1下,但A04均無回應。而吳順和在層層累積怒氣之情況下,明知A04因先前遭其毆打頭部、後腦杓,人極度不舒服而昏躺在躺椅上,躺椅椅背高度約92公分,又躺椅所在走廊之另一側即為土地公廟之牆壁及出入口,出入口下方為階梯,均有相當之硬度,且頭部為重要但脆弱之人體器官,如果將A04朝土地公廟方向推翻,毫無自衛能力之A04極有可能因此頭顱撞擊地面、牆壁、牆角或階梯,導致頭部再度受創,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A04因而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從原先之傷害犯意升高為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16分許,先用腳踹踢A04所坐之躺椅1下,隨即再用雙手用力將A04連同躺椅推向土地公廟方向,致A04翻倒,其右側頭部猛力撞擊上開廟宇出入口下方之階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吳順和見A04頭部撞擊階梯後呈現無意識狀態,仍未為任何救助,反而在旁觀看,延宕至少20分鐘始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將A04送醫。嗣A04於114年1月30日7時33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肺炎、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A04胞兄A02之配偶A03、A02委任簡嘉瑩律師、何宛屏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被告吳順和除爭執下述爭點之外,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辯稱:①其於10時11分許返回現場,雖有用腳踢踹2下,但踢到是被害人所坐之躺椅,而非被害人。②其於當日8時32分許,以右手朝被害人A04頭部猛力揮拳、用手抓頭髮使被害人頭部猛力撞擊不鏽鋼製台車、又以手推打被害人頭部的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故意。③其於同日10時16分許,用腳踹踢被害人所坐之躺椅1下及用雙手用力將被害人連同躺椅推倒的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是傷害故意等語。經查:
㈠除了上述爭點之外,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
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檢證1至29、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部分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10時11分許返回現場,用腳踢踹2下,踢到的是被
害人或是躺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用腳踢踹2下,踢到的都是被害人。被告則否認有踢到被害人,辯稱踢到是躺椅等語。而本院審酌:⒈觀諸附表一編號檢證29所示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當日1
0時14分許,站在被害人所坐之躺椅右側(按:左右方向以監視器鏡頭視角為準,以下同),先伸手將覆蓋於被害人身上之衣物丟在地上後,隨後於同日10時14分33秒許,舉腳踢向被害人之方向1下。而被害人與被告中間,雖被宮廟柱子遮擋住監視器鏡頭視線,無法直接確認被告是否有踢到被害人之身體,但從被告作出踢腳之動作後,告訴人的小腿隨即往左側晃動,且躺椅本身並未搖動,可知被告的腳是踢到被害人,而非躺椅。則被告辯稱其踢到躺椅等語,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當日10時14分許,被告有用腳踢踹被害人1下一節,應可認定。
⒉觀諸附表一編號檢證29所示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當日1
0時16分41秒許,站在被害人所坐之躺椅右側,舉腳踢向被害人之方向1下,而躺椅的椅背處雖有輕微晃動,但被害人的身體並無如同上述⒈所示明顯晃動之情形。又審酌被告踢腳的動作看起來力道不輕,如果被告確實有踢到被害人身體,被害人的身體理應會如同上述⒈一般出現明顯晃動的情形,但本案被告踢腳後,被害人的身體卻未出現明顯晃動。反之,依照一般生活經驗,躺椅本身的重量再加上一名成年女性之體重,具有相當之重量,縱然用力踢躺椅,躺椅也未必會出現明顯晃動,而既然被害人身體並未隨被告踢腳的動作而出現晃動,自不能排除被告本次是踢到躺椅的可能性。況且,因宮廟柱子遮擋住監視器鏡頭視線,無法直接確認被告這次是否有踢到被害人之身體,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然依現存證據,不能確認被告有於當日10時16分41秒許舉腳踢到被害人,則僅能認定被告是踢到躺椅1下。
⒊從而,被告於當日10時14分許第一次踢是踢到被害人1下,於同日10時16分許第二次踢是踢到躺椅1下等情,均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於當日8時32分許,以右手朝被害人A04後腦杓猛力
揮拳、用手抓頭髮使被害人頭部猛力撞擊不鏽鋼製台車、又以手推打被害人頭部的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故意?⒈頭部、後腦杓固然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但毆打頭部、
後腦杓3、4下即造成死亡之可能性,依照生活經驗,或然率不高。此觀諸被害人於當日8時32分許在被毆打後,雖有身形晃動一下,但仍然繼續站立並工作10幾分鐘甚明(被害人直至當日8時47分許才去坐躺椅)。準此,被告本次行為態樣既然是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後腦杓、頭部各1下及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擊鋼製台車2下,則依照被告之生活經驗,是否能認識到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顯有可疑。
⒉被告的行為態樣是以徒手方式為之,並非使用兇器或其他質
地堅硬之物品。且現場為廚房,理應有許多質地堅硬或銳利之工具,如果被告有殺人故意,大可在現場拿取任何工具殺害被害人,但被告只是在被害人走近時徒手攻擊被害人,並未隨手拿取現場工具攻擊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亦非無疑。
⒊綜合被告供述及附表一編號檢證42所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在對話紀錄多次責罵被害人處理事務的方式,之後於當日8時32分許回到現場後,看到鍋子乾燒,才發生上開犯行,且被告為上開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仍處於站立狀態,即自主性地結束其行為,並未再繼續毆打被害人,足見被告是因為對於被害人廚房處理方式感到不滿而有上開行為。再結合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在毆打被害人後,隨即使喚被害人工作,益徵被告之主觀目的是在於透過打罵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依其想法行事。如果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會因其毆打行為而死亡,當不至於在毆打被害人後仍期待被害人會依其指示而工作。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或是縱被害人死亡也不違背其意願之想法,即有可疑。
⒋反之,頭顱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用力敲擊他人的頭部,造
成他人受傷的可能性極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51歲,且擔任里長10年,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生活經驗及社會經歷,應能預見其上開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腦杓之行為,將會造成被害人受傷,但被告仍執意為之。且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想教訓被害人,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故意甚明。
⒌從而,被告於當日8時32分許之行為,主觀上為傷害故意,而
非殺人故意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㈣關於被告於當日10時16分許,用腳踹踢被害人所坐之躺椅1下
及用雙手用力將被害人連同躺椅推倒的行為時,主觀上是殺人故意或是傷害故意?⒈被害人於同日8時32分許遭被告毆打其頭部、後腦杓後,於同
日8時47分許出現走路不穩、需扶牆走路、甚至是想要嘔吐之情形,當時被告雖已離開現場而未親眼見聞,但被告自承:期間撥打電話,被害人未接,此與平常被害人都會接電話的狀態不同;經他人告知被害人身體不舒服;於同日10時11分許返回現場時,有叫喚被害人,但被害人昏昏沉沉,沒有講話,眼睛閉著,期間有醒一下,但眼睛又閉上等語,結合被告知悉其稍早已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腦杓之行為,以及被告剛返回現場時,曾先於同日10時14分許,伸手將覆蓋於被害人身上之衣物丟在地上,並用腳踹踢被害人之小腿1下,但被害人均無回應,足見被告應能認識到被害人已因其稍早毆打頭部、後腦杓之行為而昏躺在躺椅上,意識不清,身體狀況顯然不佳。
⒉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及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被害人所躺著的躺
椅,位置是在上開廚房旁靠近土地公廟一側之走廊,寬度不寬,大約僅能併排擺放2張躺椅。又躺椅所在之走廊之另一側即為土地公廟之牆壁及出入口,出入口下方為階梯,均有相當之硬度。且上開現場為被告幾乎每日進出之場所,被告對於現場環境應相當熟稔。
⒊躺椅上的被害人當時已昏迷不醒、意識不清,顯無自救能力
,如果推翻躺椅,躺椅上之被害人之頭顱極有可能因此撞擊附近地面、牆壁、牆角或階梯。再者,頭顱為人體之要害部位,重要但脆弱,況且被害人已因被告稍早毆打頭部、後腦杓之行為而昏躺在躺椅上,意識不清,此時被害人的頭顱如果遭受重擊,極有可能使被害人的頭部再度受創,進而發生死亡結果。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後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核與附表一編
號檢證4、18所示證據相符,則被告固然於案發後有打電話叫救護車。辯護人也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重大仇恨,且被告攻擊時間短、沒有追擊行為,也僅有徒手攻擊,沒有使用物品器具等語。然而,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應以被告行為當下之認知為準,因此,判斷重點在於被告在當日10時16分許用腳踹踢被害人所坐之躺椅1下及雙手用力將被害人連同躺椅推翻時,主觀上的認知為何。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生活經驗及社會經歷,且在場目擊被害人昏躺在躺椅上、意識不清,再加上其熟悉周遭環境,深知躺椅旁邊即為土地公廟一側之地面、牆壁、牆角或階梯,自然可知悉如果推翻被害人,毫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從躺椅上跌落地面,頭顱因而撞擊地面、牆壁、牆角或階梯,導致頭部再度受創,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告仍推翻被害人所坐躺椅,且於被害人頭部撞擊階梯後已呈現無意識狀態,仍僅在旁觀看,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拖延時間至少20分鐘,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縱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⒌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是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但
從被告的動機、行為態樣等節觀之,尚難形成心證確信被告是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⒍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又本案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雖為客觀上數舉止,但是時間密接,在同一地點接連發生,並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動機均是出於對於被害人之不滿,足見被告係從原先之傷害犯意,升高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應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⒈被告不滿被害人廚房事務處理方式,又見廚房中鍋爐乾燒,
怒氣層層累積。且被告毆打被害人時,未見被害人有回嘴、還手的狀況,但被告卻未能控制情緒,終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⒉被告因上述怒氣之累積而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為預謀
犯案。㈡犯罪手段
被告先是在證人黃O秀、黃O霜在場之眾目睽睽的情況下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腦杓,之後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11分許回到現場,已觀察到被害人昏迷、狀況不佳等狀態,被告卻未予以救護,反而為本案犯行。但被告是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且被告主觀並非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
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嚴重而無法回復。且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人均稱:平素與被害人感情和睦,因被害人死亡而心痛不已,更無法諒解被告在案發後說謊的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心理創傷。㈣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⒈被告與被害人結婚14年,被害人不僅照料被告之私生活,也
從事剝蚵以維持生計,更協助被告進行老人供餐、電線桿維修等社區服務,但被告卻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⒉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不僅多次使喚被害人為其買菸、拿打
火機等,更動輒因不滿意被害人處理事務方式而辱罵被害人,又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平日相處狀況就如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長期以言語辱罵之方式對待被害人。
⒊證人趙O基證稱曾聽聞被告打被害人等語;佐以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曾表示「有一天一定會錯手打死你」等語,愈顯被告過去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因此才以將來會錯手打死等語威嚇被害人;以及本案被告於當日8時32分許在證人黃O秀、黃O霜在場的狀況當眾毆打被害人,而未避人耳目,益徵被告並不避諱在他人面前毆打被害人,反而更彰顯被告已慣於毆打被害人。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趙O基所述曾聽聞被告毆打被害人的等語應屬可信,而足證被告過往也曾出現對被害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
⒋綜合上開情狀,自難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因素。
㈤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⒈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3屆里長,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案發前與被害人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又被告於擔任里長期間,有長期提供老人供餐等社區服務。
⒉被告前有賭博、業務侵占等前科;另於99年間有違反保護令
前科,而後者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雖不相同,但本案同為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案件。但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
⒊被告於112年間雖另有4次家庭暴力通報事件,惟上開事件未
經檢警查證或法院判決,僅能顯示被告與家庭成員因家庭內部衝突而經通報之事實。㈥被告之犯後態度⒈被告固然在社群軟體上多次表達對被害人的不捨,也在審理
期日中當庭陳述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歉意,但未見被告有任何實際賠償或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行動。
⒉被告在案發後有叫救護車,但被告不僅向救護人員、員警、
醫護人員、乃至於自己與被害人的家屬謊稱被害人頭部遭受重擊之原因,更向員警謊稱現場並無監視錄影,並將監視器主機藏匿於車上,如非檢警盡責搜索,真相恐遭湮滅。
㈦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之犯情事由,認為本案量刑應位於法定刑
之中低度之刑度。又被告上揭一般個人情狀,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明顯調降之因素。從而,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雖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檢證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罪責證據:報驗情形。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 檢證2 證人王O媛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 檢證3 秀傳醫療財圑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罪責證據: 1.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2.被害人之救護經過。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3 檢證4 山崙里里長夫人送醫緊急救治案時序表 罪責證據:警察調查過程。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4 檢證5 警員楊O豪114年1月16日職務報告 罪責證據:警員楊O豪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5 檢證6 114年1月30日20時26分許草湖派出所警員陳O榮與案發地監視器廠商電話錄音譯文 罪責證據:警員陳O榮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證據蒐集。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6 檢證7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31日14時16分公務電話紀錄表 罪責證據:偵查佐蔡美銖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證據蒐集。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7 檢證8 林O檍死亡案相驗照片 罪責證據: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8 檢證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紀錄表 罪責證據:現場還原、證據蒐集。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9 檢證1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罪責證據: 1.被害人死亡原因。 2.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0 檢證1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罪責證據: 1.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方式。 2.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3.被害人之救護經過。 ①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1 ②補充理由書原記載頁數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0頁) 檢證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罪責證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方式。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2 檢證1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 年1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 罪責證據:警察調查過程、證據蒐集。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3 檢證14 員警製作現場相對位置圖 罪責證據:犯罪地點於案發時相關人及物品之相 對位置。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4 檢證1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拍攝照片 罪責證據:警察調查過程、現場還原。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5 檢證16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6 檢證17 鹿港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 罪責證據:證據蒐集。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7 檢證18 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罪責證據:被害人之救護經過。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8 檢證19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13年12月31日11時23分許) 罪責證據: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9 檢證20 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2月17日17時08分許)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0 檢證21 113年12月21日19時37分許草港派出所與消防局和美分隊電話錄音譯文 罪責證據:被害人之救護經過。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1 檢證22 113年12月21日22時48分許彰濱秀傳醫院第二加護病房內警方密錄器譯文 罪責證據: 1.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2.被害人之救護經過。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2 檢證23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3 檢證2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罪責證據: 1.被告逮捕後去向。 2.被告之犯罪過程。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4 檢證25 證人黃O霜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罪動機。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5、㈡編號19 檢證26 證人黃O秀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罪動機。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6、㈡編號20 檢證27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7 檢證2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罪責證據:現場還原、證據蒐集、現場跡證採取之情形、案發時犯罪地點被害人及物品之相對位置。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8 檢證2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監視器錄影晝面,範圍為檔案CH02之時間7時47分15秒至7時48分00秒、8時32分01秒至8時36分00秒、8時47分00秒至8時48分05秒、10時11分10秒至10時24分22秒、10時27分00秒至10時35分40秒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9、㈡28 檢證30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 檢證31 警員楊O豪114年1月16日職務報告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 檢證32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3 檢證33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量刑證據: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4 檢證34 鹿港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5 檢證35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6 檢證36 告訴人A0311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 量刑證據: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7 檢證37 家庭暴力通報表(112年7月24日23時5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20分許、112年8月27日11時04分許、112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 量刑證據:被告之品行。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8 檢證38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13年12月31日11時23分許) 量刑證據: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9 檢證39 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2月17日17時08分許) 量刑證據: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0 檢證40 113年12月21日22時59分許彰濱秀傳醫院第二加護病房內警方密錄器譯文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1 檢證41 113年12月23日線西分駐所與被告女兒吳采芙電話錄音譯文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2 檢證42 被告與被害人林O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範圍為14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卷一第244至247頁、第253至267頁、第290至294頁、第295至320頁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①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3 ②檢察官115年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檢證43 全戶戶籍資料(吳順和) 量刑證據: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4 檢證44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吳順和) 量刑證據: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5 檢證45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6 檢證46 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新聞晝面擷圖捨棄)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7 檢證47 被害人林O檍生活照片 量刑證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8 檢證48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1 檢證49 被害影響陳述表 量刑證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2 檢證50 被害人哥哥A0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3 檢證51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4 檢證52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5 檢證53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6 檢證54 警員高O倫職務報告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7 檢證55 傳喚證人黃O秀 罪責證據:案發經過 檢證56 傳喚證人黃O霜 罪責證據:案發經過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辯證1 被告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其餘聲請均捨棄) 罪責證據: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刑事準備狀㈠編號1 辯證2 傳喚證人黃O秀 罪責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抑或者是僅有傷害故意導致死亡之結果? 刑事準備狀㈠編號2 辯證3 傳喚證人黃O霜 罪責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抑或者是僅有傷害故意導致死亡之結果? 刑事準備狀㈠編號3 辯證4 傳喚證人趙O基 量刑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案後救助受害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刑事準備狀㈠編號4 辯證5 被告臉書之生活照片 量刑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者兩人相處狀況良好以及被告平時熱心公益,用以量刑。 刑事準備狀㈠編號5 辯證6 被告與被害人林O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範圍為14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卷一第294頁 罪責證據 辯證7 黃O霜113年12月21日訪談紀錄 量刑證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