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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祺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114年度偵字第917、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之一審乃依國民法官法由國民法官法庭行國民參與審判,因國民法官法就第四章第六節「上訴」部分,僅有第89至92條合計共4條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法文可知,就其餘未設特別規定之部分,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

二、本案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榮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載明僅就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明確表示:僅就殺人罪部分上訴,因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殺人犯意起點之事實有爭執,故就殺人罪部分係全部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2份及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8頁、第104至105頁),而應認定被告係就本案殺人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全部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附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本院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乙、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貳、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參、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第二審不得予以撤銷。此為第二審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標準。故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斷。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實等。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故第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予以撤銷。尚不得輕易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

三、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殺人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先出於恐嚇之意欲恫嚇被害人,係因雙方激烈爭執後,被告方犯意提升,臨時起意、一時衝動而下手傷害被害人,並非預謀犯案;且就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罪名,被告坦承並為認罪之答辯;原審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程度、犯案手段,其量處之刑度難謂合於罪責相當原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應予撤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原判決主要依憑其附表一編號檢證2證人A03之證述、檢證10至13所示錄影、檢證33所示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本身之供述,認定被告在取下水果刀當時已因當日上、下午一連串之衝突而情緒激動,因而在盛怒下取下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蔡○珍(下稱:被害人)脖子上,並在水果刀被A03打掉後,隨即取下菜刀攻擊被害人,且先後持水果刀、菜刀行動之期間僅相隔40秒,舉止密接,可見被告自取下水果刀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並駁斥被告一開始取下水果刀僅是要架住被害人前往客廳談判之辯解;本院衡酌被告於取水果刀後,不僅持刀逼近被害人,並將刀架於被害人頸部,同時揚言將對被害人不利;水果刀遭證人A03打落後,被告未因第三人介入而停止,反而立即改取殺傷力更強之菜刀,再度朝被害人攻擊。依整體行為歷程觀察,被告持水果刀已駕在人體重要攸關生命維繫之脖子上,且未因水果刀遭打落而放棄攻擊,而係持續實現其攻擊被害人生命之意思。水果刀與菜刀兩階段行為前後緊密連續,犯罪目的並未中斷,其犯意具有延續性,足認被告自第一次持水果刀時,即已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原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證據,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自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就「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至少包含:1.是否認同原審檢、辯所提事項/事實,確實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予納入考量;及2.所考量之各該單一事項/事實,對刑度影響之趨向及幅度;暨3.對各個重要量刑事項/事實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之部分,本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至就:⑴涉及刑法第57條第1 至3 、7 至9 款「量刑事實(存否)認定」之審查時,因該等款項之量刑事實即係犯罪事實(犯情)本身,自應回歸事實認定審查標準之「法則違反說」;⑵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一般情狀,則(同)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 條規定,原則予以維持,例外始行撤銷。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㈡就量刑部分,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原

判決附表一、二、三,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被害人之子李○霖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⑴被告於當日上午持柴刀恐嚇被害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

肇因於被害人經男友開車載其回上址房屋,被告主觀認為被害人先違反離婚時協議不得帶異性友人回去之約定,被告自承因此感覺「沒面子」,而忽視保護令之禁令。

⑵被告於當日下午殺害被害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係肇因

於被害人之男友再度開車載其回上址房屋,以及上址房屋之財產處理問題、被害人揚言要以保護令驅離被告等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因情緒憤怒而為上開犯行。而綜觀被告與被害人爭執內容,被害人指責被告之事項,僅是合理的表達被告行為違反離婚協議而可主張的權利。反之,被告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約定,但未能反思己身,反而僅因基於自己主觀認知及維護面子的念想而萌生殺意並進而動手,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值得同情。

⑶被告因上述一連串的刺激而犯本案,並無證據本案為預謀犯案。⒉犯罪手段⑴被告上午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方式,是以持柴刀指著被害人

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相較於徒手或言語等方式,危險性較高。但從檢證10所示手機錄影時間約為2、30秒來看,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期間約為2、30秒,恐嚇之期間不長。

⑵被告於下午持刀殺害被害人,先是主動對在場證人A03表示「

打我啊」挑釁行為,且第1次拿起水果刀而被A03打掉後,又旋即取下菜刀並攻擊被害人,並在被害人往樓梯口逃離後,隨後追上、壓制被害人,並反握菜刀繼續攻擊被害人,因而造成共18道刀刃穿刺或切割傷,其中6刀深度已達或超或12公分,且傷勢位於腋下、胸部等處,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彰顯被告當時決意殺死被害人之堅決想法,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堪稱嚴重。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⑴被告上午違反保護令及恐嚇被害珍之行為,從被害人蔡○珍於

當日下午曾以LINE傳送原判決所示檢證10所示影片給被告,表示被告如再犯會報警一節觀之,可知被害人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理產生恐懼。但被告是以恐嚇為手段而違反保護令,相較於造成其他實際損害之手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生損害非屬嚴重。

⑵被告下午持刀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嚴重而無法回復。

⑶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之胸部、頭頸部、右上肢等部位刺擊數

次之後,被告雖否認有於被害人掙扎起身後逃跑至1樓樓梯口前,並大喊「逃出去,李○霖」之後,對被害人稱:「要逃去哪裡,蛤!」等情節存在,但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檢證13所示錄影影像,清楚可聽聞被告及被害人有上開對話,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⑷案發時被害人之子女A03、李○霖均目睹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

之部份過程,李○霖甚且在現場持物品丟向被告而嘗試阻止被告之行為,但仍事與願違,並綜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檢證38至40所示證據,以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轉述A03、李○霖之現況,足見被告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子女A03、李○霖造成不可磨滅之心理創傷。

⑸被告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導致被害人家屬A03、李○

霖失去親密之母親,且被害人之母親往日也是靠被害人照料,因此被害人之母也失去其女兒及照料。

⑹被告行為也造成後續李○霖之安置、或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輔導

,徒增社會資源之支出。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⑴被告與被害人於10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之子李○霖,

之後自109年間起離婚,上址房屋雖為被害人所有,但於離婚後被害人也同意被告居住於上址房屋,而之後被害人因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於113年7月間起搬離上址房屋,但被害人仍會於每日早午晚回上址房屋照料其母親。

⑵被告雖否認被害人在本案發生之前搬離上址房屋,是因為受

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但參酌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或違反保護令前科,離婚協議書中也言明被告如有在家飲酒或辱罵恐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則應搬離上址住處,益徵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有對被害人為辱罵恐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考量被害人搬離上址房屋後尚須每日早午晚返回該址照料其母親,如無特殊情事發生,殊難想像被害人不選擇不居住上址房屋以方便就近照料母親,並綜合證人A03之證述,足認被害人在本案發生之前因為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而搬離光復路住址。

⑶另一方面,從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來看,被害人

曾對被告表示關心;另一方面,被告於對話中固然語氣不佳,但也曾有提醒被害人其母親的狀況。另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被告曾發生車禍,係由被害人照料被告及支應醫藥費用,足見雙方離婚後仍偶有友善互動,但被告卻對於在離婚後仍有照料、關心被告之被害人先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因素。

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⑴被告自承曾在木工廠工作、擔任司機或務農。足見被告經濟

狀況不甚寬裕,且被告與朋友為泛泛之交,未見被告有與其他親友建立親密或深刻關係,而無其他社會支持。另鑑定人及量刑前社會調查指出,被告因成長背景、工作經歷、酗酒等交互作用,導致被告性格偏向自卑,生活較封閉,沒有親近之親友,情緒難有合理出口。

⑵被告長期酗酒,雖有接受本案保護令所命之戒(酒)癮團體

、戒(酒)癮門診,但被告也自承會在當週課程結束後飲酒,顯見團體治療、課程治療效果有限。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也稱戒酒能否成功取決於其決心、而之所以戒酒不成、是因為其認為無必要等語,顯見被告始終無法擺脫酒精依賴。

⑶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另曾有違反保護令

及酒駕前科。則被告歷經多次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仍未因此記取教訓,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且本案也是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能遵守保護令,反而再犯上午之違反保護令罪,下午再犯罪質更重之殺人案,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視人命如草芥。

⑷被告雖未達診斷反社會人格之程度,但仍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例如自青少年時起即有違規行為,成年後仍有酒駕、家暴等侵害行為。且被告肇因於過去生活歷程,有以暴力解決衝突之傾向。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⑴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⑵鑑定人及量刑前社會調查指出:經評估,被告智力表現偏中

下之上緣或中等之下緣,對於行為產生後果之判斷較為短視。

⑶觀察被告開庭時之表現及回答,未見被告有較常人為差之情

形。且考量與被告相似智力結果者也不一定會做此犯罪,因此難以僅因其智力表現而做為減輕事由。

⑷被告自稱教育子女時是非分明。但鑑定人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指出:被告有將原因歸咎於外在因素或淡化自己責任之傾向,顯見被告教育子女時能判斷是非對錯,但對於自己的行為卻未能同等處理。⒎被告之犯後態度⑴被告認罪,並當庭表示對於被害人及李○霖之歉意。

⑵然而,被告自述覺得本案會發生被害人也有錯,也將犯罪原

因歸咎於酒精之影響。且經法院詢問:如果能重來是否會再犯,被告僅是表示:不會再犯、因為不值得、不知道會被關這麼久等語,顯見被告僅是對於自己將被判重刑一事表示後悔,並傾向合理化自己的行為、淡化自己的責任,足以彰顯被告對於犯罪原因理解不足,未充分認知自己的錯誤,也未能深刻反省其剝奪被害人生命之行為。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沒有具體賠償計畫,而是傾向將自己的存款支付自己將來在監所之支出,將自己需求優先於對於被害人家屬的賠償。⒏參考鑑定人意見及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顯示被告過去有暴

力或違規行為,且因過往成長背景及酒精影響,在親密關係中習慣以暴力方式解決衝突。又被告目前在監所中並無違規行為,固然可見被告高度結構化的環境下,並非全無再社會化可能。但這種可能性並不自行出現,將來如果被告出監,重新建立新的親密、家庭關係,或恢復舊有之親密、家庭關係,則在親密、家庭關係受挫時,卻欠缺持續治療、穩定支持與外部監督時,並伴隨被告酗酒習慣、控制力下降等因素,被告仍有高度可能出現嚴重肢體暴力,是以被告再犯本案類型犯罪之危險性甚高。

⒐審酌上揭被告之犯情事由,認為被告所犯殺人罪之量刑應位

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中度偏高之刑度。又被告上揭一般個人情狀,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明顯調降之因素。從而,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雖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然審酌被告殺人行為之犯罪情節固然嚴重,但是在受到刺激後之行為,並非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無差別殺人,也未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或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且非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殺人行為更未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或其他相類之最嚴重情形之犯罪情節,而不屬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書所指最嚴重之犯罪,是認本案並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重要之量刑因子採

行二階段式量刑方式(即先就犯罪情狀之量刑因子暫時擇定責任刑上限;再就一般情狀因子修正被告應負之責任)逐一檢點,再參照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意見,被告未獲家屬原諒,並衡酌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以及刑罰之綜合理論(應報、預防)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評價,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被告社會復歸等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係一時衝動所為,並非如原審認定預謀犯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原審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程度,其量處之刑度難謂於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上開被告是否預謀犯案乙節,原審業於量刑審酌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⒊已記載「被告因上述一連串的刺激而犯本案,並無證據本案為預謀犯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係認被告「預謀犯案」,至於被告所辯稱其殺人犯意係自持菜刀時起,亦據本院論駁如前,原審上開審酌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認定或裁量明顯不當、裁量濫用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認定有誤,刑度裁量不當,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經核本件國民法官法庭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祺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A03代理人 兼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114年度偵字第917號、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祺與蔡○珍於民國103年7月3日結婚,於109年1月13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雙方仍同住在蔡○珍名下之彰化縣二林鎮光復路之住處(住址詳卷),直至113年7月起,蔡○珍因無法承受李榮祺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搬離上開住處,惟因蔡○珍之母親因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仍居住於上址,故蔡○珍每日早中晚仍會返回上址照顧其母親。另李榮祺前因對蔡○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李榮祺不得對蔡○珍及其未成年子女李○霖(000年0月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珍、李○霖為騷擾行為,李榮祺應於114年12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戒(酒)癮團體,每2週1次,為期6個月;㈡精神科戒(酒)癮門診,每2週1次,為期6個月,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警方並於113年2月24日將該保護令內容告知李榮祺。嗣於113年11月16日10時至11時許,蔡○珍搭乘其男友吳○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蔡○珍獨自下車,返回住處照顧其母親,李榮祺因不滿吳○正出現在上址住處旁之停車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指著蔡○珍,使蔡○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之後蔡○珍照顧完其母親即上車離去,並於同日16時許,再度返回上址,與幼子李○霖及其與前夫所生之長女A03,一同下車進入家中照顧蔡○珍之母親,李榮祺因不滿蔡○珍再度搭載其男友之車輛返回上址,以及就上址房屋財產處理問題,而與蔡○珍發生爭執,並經被害人蔡○珍揚言要驅離其離開上址房屋後,竟另起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1樓,位於客廳及蔡○珍母親之病床交界處,自牆壁上之刀架取下水果刀1把,架在蔡○珍之脖子上,雙方因此發生激烈拉扯,A03見狀即將李榮祺推倒在地,水果刀亦因此掉落在地,李榮祺即起身再從刀架上取下菜刀1把,欲殺害蔡○珍,蔡○珍即對A03、李○霖大喊「快跑」,A03即逃離該處求救。李榮祺趁隙將蔡○珍壓制在地,持菜刀朝蔡○珍之頭頸部、前胸部、右上肢及左腋下等部位刺擊數次,蔡○珍掙扎起身後逃跑至1樓樓梯口前,並大喊「逃出去,李○霖」,李榮祺見狀則對被害人蔡○珍稱:「要逃去哪裡,蛤!」,並上前抓住並壓制蔡○珍,而接續持菜刀朝蔡○珍之上開部位刺擊,直至蔡○珍失去生命跡象。蔡○珍因受有頭頸部、前胸部、右上肢及左腋下共18道刀刃穿刺或切割傷,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㈠除了下述㈡爭點之外,被告李榮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

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檢證2至1

6、19至23、25、27、28號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部分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到11時持以恐嚇被害人蔡○珍之物,起訴書固記載為「鐮刀」,但核對附表一編號檢證10所示影片可知,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應為「柴刀」,是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應予更正。

㈡被告113年11月16日下午4、5時許持刀殺害被害人蔡○珍之犯

意的起始點是在何時?是在一開始持水果刀時?或是之後與被害人蔡○珍發生拉扯並持菜刀時?則本院綜合附表一所示證據,判斷如下:

⒈綜合附表一編號檢證2證人A03之證述、檢證10至13所示錄影

、檢證33所示對話紀錄,可知事情發生經過大致如下:被告因上午在停車場持柴刀之衝突事件,與被害人蔡○珍於之後LINE對話中發生言語爭執,被害人蔡○珍並揚言要以保護令驅離被告,當日下午被告在上址房屋內,又因蔡○珍再度搭載其男友之車輛返回上址以及上址房屋財產分配問題,與A03、被害人蔡○珍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蔡○珍再度揚言要以保護令驅離被告,被告隨即取下水果刀,A03質問被告問何要拿刀後,被告口頭威嚇要對被害人蔡○珍不利,之後水果刀被A03打掉,被告立刻取下菜刀攻擊被害人蔡○珍。且從檢證12所示錄影影像之時間可知,從被告取下水果刀到持菜刀攻擊被害人蔡○珍,期間僅相隔約40秒。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因錢及房屋問題,以及被害人蔡○珍揚言要驅離而「生氣」、「情緒上來」、「爆炸」,因而為本案殺人行為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因當日上、下午一連串之衝突而情緒激動,因而在盛怒下取下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蔡○珍脖子上,並在水果刀被A03打掉後,隨即取下菜刀攻擊被害人蔡○珍,且先後持水果刀、菜刀行動之期間僅相隔約40秒,舉止密接,益徵被告自取下水果刀時即有殺害被害人蔡○珍之意思,否則不會在取下水果刀時經A03質問被告問何要拿刀後,口頭威嚇要對被害人蔡○珍不利,也不會在水果刀被打掉後,旋即再取菜刀攻擊被害人蔡○珍。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一開始之目的只是要架住被害人蔡○珍並前往

客廳談判等語,但被告也供稱其在取下水果刀架住被害人蔡○珍脖子之前,有先用手架住被害人蔡○珍等語,但從附表一編號檢證11、12所示錄影畫面中看不出有這樣的情節存在。

況且,縱然被告當時有徒手架住被害人蔡○珍,則既然被告已經徒手控制被害人蔡○珍,被告實無必要再另取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蔡○珍脖子上。是以被告所辯與客觀錄影畫面不符,也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則被告在一開始持水果刀時,即萌生殺人犯意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被害人蔡○珍原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0時至11時許持柴刀指向被害人蔡○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於同日下午4、5時許持刀殺害被害人蔡○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以上恐嚇危害安全、殺人犯行均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各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三、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0時至11時許持柴刀指向被害人蔡○珍之行為,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該等事實,可見該等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㈠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4、5時許持刀殺害被害人蔡○珍之

行為,先是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蔡○珍脖子上,之後再持菜刀刺向被害人蔡○珍而造成共18道刀傷,則被告所為雖為客觀上數舉止,但是在同一地址接連發生,且出於同一場糾紛,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0時至11時許持柴刀指向被害人蔡○珍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日下午4、5時許持刀殺害被害人蔡○珍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殺人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各罪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附表一、二、三,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被害人蔡○珍之子李○霖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⒈被告於當日上午持柴刀恐嚇被害人蔡○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係肇因於被害人蔡○珍經男友開車載其回上址房屋,被告主觀認為被害人蔡○珍先違反離婚時協議不得帶異性友人回去之約定,被告自承因此感覺「沒面子」,而忽視保護令之禁令。

⒉被告於當日下午殺害被害人蔡○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係

肇因於被害人蔡○珍之男友再度開車載其回上址房屋,以及上址房屋之財產處理問題、被害人蔡○珍揚言要以保護令驅離被告等問題,而與被害人蔡○珍發生爭執後,因情緒憤怒而為上開犯行。而綜觀被告與被害人蔡○珍爭執內容,被害人蔡○珍指責被告之事項,僅是合理的表達被告行為違反離婚協議而可主張的權利。反之,被告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約定,但未能反思己身,反而僅因基於自己主觀認知及維護面子的念想而萌生殺意並進而動手,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值得同情。

⒊被告因上述一連串的刺激而犯本案,並無證據本案為預謀犯

案。㈡犯罪手段⒈被告上午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方式,是以持柴刀指著被害人

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蔡○珍,相較於徒手或言語等方式,危險性較高。但從檢證10所示手機錄影時間約為2、30秒來看,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期間約為2、30秒,恐嚇之期間不長。⒉被告於下午持刀殺害被害人蔡○珍,先是主動對在場證人A03

表示「打我啊」挑釁行為,且第1次拿起水果刀而被A03打掉後,又旋即取下菜刀並攻擊被害人蔡○珍,並在被害人蔡○珍往樓梯口逃離後,隨後追上、壓制被害人蔡○珍,並反握菜刀繼續攻擊被害人蔡○珍,因而造成共18道刀刃穿刺或切割傷,其中6刀深度已達或超或12公分,且傷勢位於腋下、胸部等處,造成被害人蔡○珍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彰顯被告當時決意殺死被害人蔡○珍之堅決想法,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堪稱嚴重。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⒈被告上午違反保護令及恐嚇被害人蔡○珍之行為,從被害人蔡

○珍於當日下午曾以LINE傳送檢證10所示影片給被告,表示被告如再犯會報警一節觀之,可知被害人蔡○珍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理產生恐懼。但被告是以恐嚇為手段而違反保護令,相較於造成其他實際損害之手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生損害非屬嚴重。

⒉被告下午持刀殺害被害人蔡○珍,造成被害人蔡○珍死亡,情節嚴重而無法回復。

⒊被告持菜刀朝蔡○珍之胸部、頭頸部、右上肢等部位刺擊數次

之後,被告雖否認有於蔡○珍掙扎起身後逃跑至1樓樓梯口前,並大喊「逃出去,李○霖」之後,對被害人蔡○珍稱:「要逃去哪裡,蛤!」等情節存在,但觀諸附表編號檢證13所示錄影影像,清楚可聽聞被告及被害人蔡○珍有上開對話,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⒋案發時被害人蔡○珍之子女A03、李○霖均目睹被告持刀攻擊被

害人蔡○珍之部份過程,李○霖甚且在現場持物品丟向被告而嘗試阻止被告之行為,但仍事與願違,並綜合附表一編號檢證38至40所示證據,以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轉述A03、李○霖之現況,足見被告行為對於被害人蔡○珍之子女A03、李○霖造成不可磨滅之心理創傷。

⒌被告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蔡○珍死亡,也導致被害人家屬A03

、李○霖失去親密之母親,且被害人蔡○珍之母親往日也是靠被害人蔡○珍照料,因此被害人蔡○珍之母也失去其女兒及照料。

⒍被告行為也造成後續李○霖之安置、或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輔導

,徒增社會資源之支出。㈣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⒈被告與被害人蔡○珍於10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之子李○

霖,之後自109年間起離婚,上址房屋雖為被害人蔡○珍所有,但於離婚後被害人蔡○珍也同意被告居住於上址房屋,而之後被害人蔡○珍因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於113年7月間起搬離上址房屋,但被害人蔡○珍仍會於每日早午晚回上址房屋照料其母親。

⒉被告雖否認被害人蔡○珍在本案發生之前搬離上址房屋,是因

為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但本院參酌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或違反保護令前科,離婚協議書中也言明被告如有在家飲酒或辱罵恐嚇毆打被害人蔡○珍之行為則應搬離上址住處,益徵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有對被害人蔡○珍為辱罵恐嚇毆打被害人蔡○珍之行為。且考量被害人蔡○珍搬離上址房屋後尚須每日早午晚返回該址照料其母親,如無特殊情事發生,殊難想像被害人蔡○珍不選擇不居住上址房屋以方便就近照料母親,並綜合證人A03之證述,足認被害人蔡○珍在本案發生之前因為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而搬離光復路住址。

⒊另一方面,從被告與被害人蔡○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來看,被

害人蔡○珍曾對被告表示關心;另一方面,被告於對話中固然語氣不佳,但也曾有提醒被害人蔡○珍其母親的狀況。另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被告曾發生車禍,係由被害人蔡○珍照料被告及支應醫藥費用,足見雙方離婚後仍偶有友善互動,但被告卻對於在離婚後仍有照料、關心被告之被害人蔡○珍先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因素。

㈤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⒈被告自承曾在木工廠工作、擔任司機或務農。足見被告經濟

狀況不甚寬裕,且被告與朋友為泛泛之交,未見被告有與其他親友建立親密或深刻關係,而無其他社會支持。另鑑定人及量刑前社會調查指出,被告因成長背景、工作經歷、酗酒等交互作用,導致被告性格偏向自卑,生活較封閉,沒有親近之親友,情緒難有合理出口。

⒉被告長期酗酒,雖有接受本案保護令所命之戒(酒)癮團體

、戒(酒)癮門診,但被告也自承會在當週課程結束後飲酒,顯見團體治療、課程治療效果有限。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稱戒酒能否成功取決於其決心、而之所以戒酒不成、是因為其認為無必要等語,顯見被告始終無法擺脫酒精依賴。⒊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另曾有違反保護令

及酒駕前科。則被告歷經多次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仍未因此記取教訓,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且本案也是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能遵守保護令,反而再犯上午之違反保護令罪,下午再犯罪質更重之殺人案,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視人命如草芥。

⒋被告雖未達診斷反社會人格之程度,但仍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例如自青少年時起即有違規行為,成年後仍有酒駕、家暴等侵害行為。且被告肇因於過去生活歷程,有以暴力解決衝突之傾向。

㈥被告之智識程度⒈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⒉鑑定人及量刑前社會調查指出:經評估,被告智力表現偏中

下之上緣或中等之下緣,對於行為產生後果之判斷較為短視。

⒊觀察被告開庭時之表現及回答,未見被告有較常人為差之情

形。且考量與被告相似智力結果者也不一定會做此犯罪,因此難以僅因其智力表現而做為減輕事由。

⒋被告自稱教育子女時是非分明。但鑑定人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指出:被告有將原因歸咎於外在因素或淡化自己責任之傾向,顯見被告教育子女時能判斷是非對錯,但對於自己的行為卻未能同等處理。㈦被告之犯後態度⒈被告認罪,並當庭表示對於被害人蔡○珍及李○霖之歉意。

⒉然而,被告自述覺得本案會發生被害人蔡○珍也有錯,也將犯

罪原因歸咎於酒精之影響。且經法院詢問:如果能重來是否會再犯,被告僅是表示:不會再犯、因為不值得、不知道會被關這麼久等語,顯見被告僅是對於自己將被判重刑一事表示後悔,並傾向合理化自己的行為、淡化自己的責任,足以彰顯被告對於犯罪原因理解不足,未充分認知自己的錯誤,也未能深刻反省其剝奪被害人蔡○珍生命之行為。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沒有具體賠償計畫,而是傾向將自己的存款支付自己將來在監所之支出,將自己需求優先於對於被害人家屬的賠償。

㈧參考鑑定人意見及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顯示被告過去有暴

力或違規行為,且因過往成長背景及酒精影響,在親密關係中習慣以暴力方式解決衝突。又被告目前在監所中並無違規行為,固然可見被告高度結構化的環境下,並非全無再社會化可能。但這種可能性並不自行出現,將來如果被告出監,重新建立新的親密、家庭關係,或恢復舊有之親密、家庭關係,則在親密、家庭關係受挫時,卻欠缺持續治療、穩定支持與外部監督時,並伴隨被告酗酒習慣、控制力下降等因素,被告仍有高度可能出現嚴重肢體暴力,是以被告再犯本案類型犯罪之危險性甚高。

㈨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之犯情事由,認為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

部分部份之量刑應位於法定刑之中度偏低之刑度;所犯殺人罪之量刑應位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中度偏高之刑度。又被告上揭一般個人情狀,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明顯調降之因素。從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殺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㈩至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雖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然本院

審酌上情,被告殺人行為之犯罪情節固然嚴重,但是在受到刺激後之行為,並非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無差別殺人,也未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或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且非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殺人行為更未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或其他相類之最嚴重情形之犯罪情節,而不屬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書所指最嚴重之犯罪,是認本案並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併此指明。

六、沒收:扣案水果刀、菜刀固為被告本案殺人罪犯罪使用之物,但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水果刀、菜刀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檢察官也表示不主張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應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檢證1 (撤回聲請) 檢證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 (1)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2)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3)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上午) (4)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下午)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行為: ①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其後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 ②被告持另一把刀刺擊被害人。 檢證3 證人李○霖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證人李○霖於113年11月18日偵訊過程,其表達與理解,未有明顯障礙。 檢證4 鑑定證人潘彥辰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1)被告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手持鐮刀。 (2)證人吳○正聽聞告訴人A03告知被害人遭被告殺害。 檢證5 證人吳○正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證人蔡○信聽聞告訴人A03告知被害人遭被告所殺,證人並協助撥打119叫救護車。 檢證6 證人蔡○信之證述 (1)11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被告前為被害人之配偶,2人於103年7月3日結婚,於109年1月13日離婚。 檢證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內容。 檢證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檢證9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持鐮刀指著被害人。 檢證10 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影像光碟1張(原聲請截圖部份撤回) 案發當日下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檢證11 告訴人A03所拍攝之案發當日下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影像光碟1張、譯文1份(原聲請截圖部份撤回) 案發當時被告在案發現場持刀刺擊被害人。 檢證12 案發當時設置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1張、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原聲請截圖部份撤回) (1)案發時證人A03、李○霖逃離案發現場。 (2)案發後被告離開案發現場。 檢證13 案發當時設置在案發地房屋門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1張(原聲請截圖部份撤回) 事發後現場狀況。 檢證14 被害人被發現時之現場照片5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9張 員警帶同被告返回案發現場模擬案發時之行為。 檢證15 現場模擬畫面翻拍照片27張 本案報請消防局將被害人送醫之情形。 檢證16 彰化縣消防局提供之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各1份 被告經員警逮捕。 檢證17 (撤回聲請) 檢證18 (撤回聲請) 檢證19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為113年11月16日19時至22時30分)1份 被告用以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之水果刀以及刺擊被害人所使用之菜刀。 檢證20 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 彰化縣警察局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佐證被告犯行。 檢證21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現場血跡經比對與被害人之型別相符,佐證被告犯行。 檢證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58753號鑑定書、114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46012212號鑑定書各1份 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之情形。 檢證2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3日一一三彰基二字第1131200035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113年11月16日就醫病歷影本1份 被害人死亡後,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 檢證24 (撤回聲請) 檢證2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被害人進行相驗。 檢證26 (撤回聲請) 檢證2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相字第1128號檢驗報告書1份(含相驗照片18張、蔡○珍鋭器傷記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拍攝之相驗照片54張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被害人進行解剖,除確認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外,並確認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害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檢證28 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1)被告與被害人蔡○珍之關係。 (2)被告知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裁定對其核發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內容。 (3)本案事發經過。 檢證29 詢問被告李榮祺 (1)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2)被告之生活狀況。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4)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檢證30 (撤回聲請) 檢證31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 (1)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2)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3)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上午) (4)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下午) (5)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3)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32 證人李○霖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檢證33 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8張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品行。 檢證34 被害人於111年12月26日在道安醫院急診之診斷書1份 被告之品行。 檢證35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各1份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品行。 檢證36 受理被害人蔡○珍與李榮祺家暴歷程記錄1份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品行。 檢證37 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71566號函及所附之家暴通報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 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38 告訴人A03之被害影響陳述表1份 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39 證人李○霖之被害影響陳述表1份 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40 告訴人A03繕打之信件1份 佐證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41 被害人生活照片7張 (1)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2)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檢證42 詢問被告李榮祺 (1)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2)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3)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43 (撤回聲請) 檢證44 (撤回聲請) 檢證45 (撤回聲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待證事實 辯證1 被告家庭暴力加害人戒(酒)癮治療記錄表 被告戒酒狀況之表現,做為量刑鑑定調查的參考依據。 辯證2 被告113年11月16日酒測報告 被告犯罪當下之精神狀況,做為量刑鑑定調查的參考依據。 辯證3 (撤回聲請) 辯證4 (撤回聲請) 辯證5 (撤回聲請) 辯證6 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 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須審酌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鑑定犯罪可能的成因,以及過去生命歷程。 辯證7 詢問被告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 辯證8 傳喚鑑定人陳佩琳醫師 量刑鑑定調查 辯證9 離婚協議書 確認被告與被害人離婚時是否就財產處分及雙方後續相處模式予以約定? 辯證10 被告李榮祺於113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 量刑證據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刑法第57條第4、5、6款事由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