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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審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叡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訴訟參與人 陳建君(年籍詳卷)即被害人之父代 理 人 黃仁傑律師

郭一燊律師周弘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雖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本條第3項係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在具體個案上,當事人雖聲明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然依其在第二審法院爭執或主張之具體科刑事實,如兼具有罪責與科刑雙重性質(即學理上所謂「雙關事實」),例如行為人上訴主張不同於第一審判決,而對其有利之刑法第57條第1、2、3、8、9款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科刑情狀(或稱之為犯罪行為屬性之量刑因子),非但與行為人之科刑情狀相關,且涉及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第二審判決若認行為人該上訴主張可採,而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行為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造成矛盾,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之妥當性。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執行刑部分,僅量處檢察官就

執行刑具體求刑之最低刑度,自與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吳叡旻(下稱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間未能互相呼應,而有過輕之虞;另檢附告訴人陳建君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等語,而陳建君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危險駕車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部分,未予評價,適用法則有誤,顯然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而應認定檢察官係全部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附件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所示),本院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

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駕車致人死亡

而肇事逃逸2罪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似將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此一具獨特性之法益侵害態樣部分,就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僅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予以評價,此節是否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檢察官於原審就執行刑之具體求刑範圍酌定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6月間,從而,倘原審認宣告刑之量刑部分應以中高度區間為適當,則就執行刑部分亦應以「求刑之中高度區間」為基準,方能與宣告刑之刑度相襯,而能妥適反映執行刑酌定時所應彰顯之刑罰法益保護機能原審就執行刑部分,僅量處檢察官就執行刑具體求刑之最低刑度,有過輕之虞。

⒉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乃破壞通行信賴與高度公共危險,其行

為本身即足以破壞交岔路口之通行信賴,屬刑法第185條所欲規範之高度公共危險行為,該行為已獨立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漏未就此高度公共危險行為進行評價,嚴重影響罪名選擇與量刑基礎。

⒊本案警方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6分,已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

涉案車牌(BBP-7398)之車輛停放在西屯區上明一街56號前,並已通報同仁前往查看。此時,偵查機關已明確知悉犯罪事實,並掌握涉案車輛之具體位置與車主資訊,被告之身分已屬「可得特定」之狀態,然本案被告遲至5時13 分才進入派出所,此時已在警方發覺涉案車輛位置之7分鐘後,被告是在警方已經追蹤到車牌與藏匿處所之際,迫於即將被缉獲之壓力才前往派出所。此種形式上的自首,與自首制度為鼓勵犯罪人主動「悛悔」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原審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予減刑,亦有違誤。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本案中係經原審判決論處酒駕致人於死罪、駕車致

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等二罪名,其罪之内涵均已包含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評價,並將該評價以調整(加重)法定刑之方式呈現,是以,原審法院既論處此二罪名,即不應再於量刑階段重複評價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將之列為量刑上之從重因子。

⒉原審判決確將該當酒駕致人於死罪、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重複評價,納為量刑輕重標準,並據此為從重量刑而應論以中度以上刑度之基礎,自有重複評價之不當;被告所犯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縱有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然被告同樣有構成自首之減輕事由,量刑實不應過重,更遑論被告於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部分,其行為僅係單純駕車離去,被告所為實係最基本構成該罪名之行為,別無其他特別惡行,惟原審判決最終分別論以被告有期徒刑9年、5年,確屬過重而有量刑失當之違誤。

⒊被告前案係妨害秩序罪、傷害罪,所彰顯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均非甚重,且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段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非完全相同,被告於本案再犯之原因係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並於案發後一時受驚而逃逸,惟被告最終仍克服恐懼而自首犯案、面對刑罰,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不當部分:

⒈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而所謂犯罪事實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重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行為人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成立該罪;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而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方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肇事遺棄罪,立法目的則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上開三法條所規範之行為、保護之法益均有不同,應依行為人之行為不同,各別論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或所舉證據,均未論及被告有何損

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起訴法條亦未記載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依上說明,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顯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遍查全卷亦無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予審判,並無不合,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檢察官援引陳建君聲請上訴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論以自首不當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⒉原判決依據證人及警員黃建皓之證述,認定警員雖發現懸

掛該車牌的車輛,但當時警員只知發生車禍,但不知道究竟誰是駕駛人或駕駛人的身分,而後被告進入派出所,向警員陳述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警員亦因其自首,始得在派出所內對被告施以酒測,加快後續案件偵辦,被告自首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且避免株連而累及無辜,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首係出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等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係依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上訴指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被告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量刑部分:

⒈按刑罰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宜予維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已詳述其據(詳如附件所示)。原判決並非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單一事項,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量刑已逐一列載量刑之全部審酌細節,縱未論述各項細節於量刑時之具體量刑參酌數據、比例,然結論仍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第8、9點有重複評價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經核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同,原審並未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或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之爭執,均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訴訟參與人雖另以:本案如未對被告量處重刑,不能嚇止酒

後駕車犯行,將來仍會有其他被害人受害;被告還有可能假釋出監,原審量刑過輕;其子因被告惡劣行為失去寶貴生命,整個家庭受到巨大傷害,一輩子都活在此傷痛中,只有讓被告付出應有代價,方能讓社會免除酒駕肇事的恐懼等語。

惟查:

⒈雖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惟受刑人仍需先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再由法務部決定是否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獄,並非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一定年限後,即當然可以假釋出獄。法院自亦不能以被告倘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定,日後有可能執行後即獲假釋之不確定因素,以避免被告於執行獲得假釋後,可能存在之再犯風險,作為量刑事項。

⒉現有監獄制度有無教化被告之事實上執行問題,即矯治機

關能否發揮作用功能之不利益,亦無從歸由刑事被告承擔之理,同樣不能列為量刑考量事項。

⒊又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雖屬矯治機關與法務機關之權責,非司法權之法院所得置喙。惟審之法務部頒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有關假釋之審酌,係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綜合評斷,本院深切期許矯正機關及法務部於審核如同被告之受刑人假釋案時,能深刻體悟社會之所以高度嫌惡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行為,其原因正是此等犯罪行為使「每個人」都可能莫名成為受害者,此種無差別的生命、身體、健康剝奪行為,對社會大眾造成之驚懼感與憤怒感甚深,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應適當彰顯,矯正機關及法務部能以經由專家角度實施評估、鑑定之模式,對於被告的身、心理因素進行鑑定與評估,尤其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是否具有再犯風險,一定要切實鑑定與評估,確認被告經過長期服刑矯正後,具有接近一般人程度的同理心,其出獄後的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始宜認為有悛悔實據,而進行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審查,以維社會安全,附予敘明。

⒋本案為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事件,被告所為造成社會恐慌

,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確實深刻感受被害人家屬之哀痛及所受身心煎熬。然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本案原審並未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或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形,法院僅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而為妥適量刑,特此對被害人家屬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叡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502

室(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王兆華訴訟參與人 陳〇君(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代 理 人 周弘洛律師、郭一燊律師、黃仁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叡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吳叡旻於民國114年3月8日凌晨0時46分許,與友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205號包廂內聚會,席間飲用罐裝啤酒18罐,至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飲酒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

二、吳叡旻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抵達悅河精品旅館後,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悅河精品旅館駛出,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東往西朝廣福路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途經黎明路3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而於黎明路3段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依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進入該交叉路口,此時適有陳〇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循凱旋路之綠燈號誌通過該交叉路口,吳叡旻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陳〇齊所騎乘之機車,致陳〇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骨折、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適余興建於同日時46分駕車經過上開交叉路口,見陳〇齊倒臥路中,安全帽、機車零件四散,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後陳〇齊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吳叡旻既親見撞擊過程,應知悉自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陳〇齊人車倒地受傷,依撞擊之衝擊力可知陳〇齊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處理,復未對陳〇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聯繫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四、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叡旻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在友人陪同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向在場調查之司法警察坦承為本件飲酒駕車肇事而逃逸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對吳叡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〇齊之父陳〇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吳叡旻114年3月8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8日偵訊筆錄、1

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前揭4份筆錄均為檢證1)、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㈡證人余興建114年3月8日警詢筆錄(檢證2)。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駕籍資料,檢證3)。

㈣牌照號碼BBP-739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4)。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於114年3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檢證5)。

㈥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檢證6)。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檢證7)。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8張(檢證8)。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共38張(含汽車旅館、道路、KTV 内等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檢證9)。

㈩肇事路口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電磁紀錄檔案1片(檢證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

000000號,内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搜證照片共12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0501號DNA鑑定書(檢證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檢證12)。

被害人陳〇齊檢驗報告單1張(檢證13)。

超級巨星KTV河南店結帳收費單據(檢證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15)。

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檢證16)。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電腦斷層影像照片及研判内容(檢證17)。

113年3月8日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共18張(檢證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114年3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檢證19)。

家屬陳〇君114年3月8日偵訊筆錄、家屬陳〇君114年3月11日偵訊筆錄(檢證20)。

臺中地檢署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告訴人陳〇君,檢證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證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張(照片編號15、16,檢證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檢證24)。

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檢證2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1份(檢證26)。

被害人生前生活照4張、紀念影像電磁紀錄1片(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黃建皓114年3 月8日職務報告(檢證28、辯證1)。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檢證29)。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所提供之被告吳叡旻自109年9月2日後之交通違規處罰紀錄(含裁罰總金額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檢證30)。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2份(辯證2)。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智識程度(見上開檢證29),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復衡以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且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醉操控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交叉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上開時地決意駕駛車輛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因而產生死亡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注意,仍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超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被害人死亡構成加重結果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

酒駕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時間緊密,然其行為之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先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11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舉證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舉證之前科紀錄等件亦不爭執,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行雖與本案不同,然其於犯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希冀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3月,竟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成立自首,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證人黃建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任職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我有參與本案車禍之處理程序;我於接獲報案後,就在派出所內調閱監視器,有同仁去醫院看被害人的狀況,也有同仁去現場查看,回報說有一個掉落車牌,推測是撞擊的車輛,我後來於當日5時6分許從監視器畫面,發現懸掛該車牌的車輛停在西屯區上明一街56號前,我就通報在外面的同仁去上明一街那邊查看,當時我們只知道發生車禍,但不知道究竟誰是駕駛人或駕駛人的身分,然後5點13分許的時候,被告就進來派出所,跟我說他酒後駕車在黎明凱旋那邊撞到人,後續我們就將被告與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比對釐清,看被告是否為我們在找的對象,確認後就於5時23分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9日審理筆錄)。

⒊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酒駕肇事後駛離現場,遲至同日5時13分才

前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黃建皓表明其為本案酒駕肇事者,中間間隔1個多小時,雖非立即前往派出所自承犯罪,然被告終究係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員警亦因其自首,始得在派出所內對被告施以酒測,加快後續案件偵辦,被告自首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且避免株連而累及無辜,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首係出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本旨,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國民法官法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當事人、辯護

人於審理時提出之罪責與量刑證據,並參採當事人、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與其代理人之意見陳述,審酌下列量刑因素: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就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其因與朋友聚會飲酒,不思以代駕或搭乘計程車等方式返家,竟於飲用酒類後,僅為怕麻煩而率爾駕車,無視近年來政府及社會對於酒後駕車危害之大力宣導及三令五申,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顯不足取。就被告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於逃逸前已知道撞到人,但害怕留在現場將被究以酒後駕車肇事之責,竟不顧被害人遭撞擊後可能遭受嚴重之生命、身體、健康威脅,旋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本案客觀證據,未見被告本案犯罪係受外在刺激之影響,被告均係出於其自己之選擇下為本案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就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其無照酒後駕車超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遵守交通號誌行車之被害人,其行為手段實值非難。就被告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部分,其單純駕車離去,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姊弟,經濟情況小康,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過去尚有妨害秩序(非前揭論處累犯之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犯罪科刑紀錄,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中肄業,可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上並無應特別考量之處。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就被告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於酒後駕車已屬不該,猶無照於夜間超速闖越紅燈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遵守號誌騎車行駛之被害人。且被告於肇事後後接受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尤見其酒後駕車之違反義務程度嚴重。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勿使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被告見其肇事當時車輛之撞擊力道,應知被害人亦因此車禍而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受重大危害,且時值深夜,若非本案發生後適余興建駕車經過報警,情況恐更不堪設想。被告枉顧此立法誡命而離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實屬重大。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就被告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酒後駕車行駛在公眾通行之道路,除行車途中造成用路人潛在危險,更進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肇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結果,與家人因此天人永隔,使被害人父母等親人失去摯愛,在情感上實屬重大打擊,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極為嚴重。就被告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並未即時施救、報警或叫救護車,待余興建駕車經過始報警處理,方避免可能發生其他更嚴重之情形,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致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⒒其他情狀:

考量被告現年僅23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屬青年,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罰邊際效應等情,應納入考量。與此同時,希冀被告能真心記取教訓,瞭解其貪圖便利酒駕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在刑罰應有所反應而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兼達刑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再者,刑罰目的亦負有對社會大眾產生嚇阻犯罪及教育作用之「一般預防」功能,亦即藉由判決量刑讓國人知悉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及違反之嚴重後果,以期能移風易俗而使類似本案之案件將來不再發生。

⒓考量上揭1、2、3、7、8、9之「犯行個別情狀」,認被告所

犯之上開酒駕致人於死罪與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其個別情狀均屬重大,不應以輕度刑度為基準,而應以中度刑度往上調整為基礎。再考量前述4、5、6、10之「行為人個人情狀」,除被告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得適度下修刑度外,其餘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因素。復斟酌被告上述11之其他情狀,亦認此部分無足作為減輕被告刑度之理由。據此,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國民法官法庭認就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科處前述刑度已達罪刑相當之要求,已足以評價其行為責任,且如予併科罰金,更將使被害人家屬將來求償面臨困難,而無併科罰金之必要。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2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無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因此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民法官法庭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

酌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後述情狀:

⑴被告現齡為23歲,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而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且遞增程度隨被告年齡之增長將再提高。

⑵被告年紀尚輕,復有足以傍身之工作能力,家庭功能尚可,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⑶本案被告所犯2罪,係因被告對違法之酒後駕車行為抱持僥倖

心態,以及對於他人交通安全、生命、身體法益之強烈忽視所肇致。參諸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犯行之人格特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

⑷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相同,惟2罪均屬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之犯行,且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

⑸本案被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

⒊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即9年、5年),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即10年)。㈤末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雖未提出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前述「犯行個別情狀」及「行為人個人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不具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岳賢、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蔡有亮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