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婉珊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婉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婉珊(下稱被告)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64、71、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0000 000 0000(○○籍,下稱其中文姓名:○○○)之○○成立和解,已給付完畢,剩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因屬○○○之○○所有,目前保險公司正聯繫○○○之○○領取中,被告並從事公益活動回饋社會,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尚不得僅以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同,即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之○○成立和解,已給付完畢,剩餘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屬○○○之○○所有,目前保險公司正聯繫○○○之○○領取中,被告並從事公益活動回饋社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仍朝正向轉變,並盡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無悔意,上情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事前知悉將在友人住處聚餐飲酒,故步行前往,再由未
飲酒之友人駕車送回當時之租屋居所,足見被告明確認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社會規範,法敵對意志不甚強烈,然返家後,卻因不明動機及目的(被告陳稱不記得緣由)駕車再度外出。被告自述因民國110年間因遭詐欺被騙光積蓄29萬元,但距離案發時已歷2年有餘,而且事故發生前已就職,應邀聚集宴飲為友人慶生,社交人際連結密切,縱因嗣後詐欺案件審判結果不如己意,意志消沈、受有刺激,而觸發本案犯行。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體質量遠大於微型電動二輪車、機
車;被告肇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極高,遠逾成罪門檻;被告肇事前駕駛在○○鄉○○路(縣道000號)路段,道路設施就縣道標準來說已屬妥善,現場客觀環境並非極端,雖為凌晨時分,但縣道000號屬重要道路,沿路還有其他車輛通行,被告肇事衝撞前最後的車速,來到時速128公里,將縣道當成國道開,更逆向行駛,極度危害公眾交通安全;被害人為○○籍○○○○,即便解剖發現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跡象,但其行駛動線查無異樣,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因,無辜遭高速逆向之被告波及,全身傷勢甚重,客死異鄉,被告車輛繼而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鄰近住戶停電,其行為所生的損害、犯罪情節均屬重大,而且飲酒後禁止駕駛車輛,乃社會大眾廣為認知的基本常識,並非高深的駕駛技術知識,被告為事故獨一肇因,違反義務之程度,雖屬嚴重。但考量被告事前知悉將在友人住處聚餐飲酒,故步行前往,再由未飲酒之友人駕車送回當時之租屋居所,然返家後,卻因不明動機及目的駕車再度外出,被告陳稱不記得緣由,可能係酒後不自知行為所致,法敵對意志應非甚鉅,與一般開車聚會酒後由駕車之情狀,顯然有別。㈢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先行支付31萬2020元的
喪葬費用,再支付被害人○○100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15萬的必要費用,總計146萬2020元,另外100萬的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續由保險公司支付○○○之○○等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且有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足憑(原審卷一第378頁,本院卷第195頁)。
另被告為麥寮拱範宮從事現場服務、環境維護等義務工作,有麥寮拱範宮服務時數證明、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第75-77頁),對於其所犯錯誤行為,顯有悔悟之意。
㈣被告○○肄業,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案發前於○○上班,案發後
休養傷勢完畢重入職場,月薪2萬8000元、2萬9000元左右,就職穩定,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另被害人○○○為○○○○,○婚、○子女,自幼○○離異後與○○生活,家鄉位在○○境內偏遠地區,基於被害人之個人背景及家庭狀況,民事賠償難度頗高,但迄審判為止,被告已順利賠償被害人之○,在被害人家屬委託處理後事之代理人李冠緯協助下,尋得被害人之生○,能圓滿賠償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指日可待,萬一日後再生波折,有心賠償而不可得,亦毋需據此苛責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之○相對於生○而言,與被害人生前關係緊密,承受喪子之痛,頓失經濟及感情依靠,但已無欲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婚、○子女,尚有○○、○○等家人,目前與○○同住,家庭支持、社會連帶關係穩固,更生可能性不低,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當屬敏感,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酗酒習性,又依目前現行交通監理法規,終生幾無可能考領執照、合法駕駛汽車,故再犯可能性低。從而,無必要科予量刑框架上限之必要,在量刑框架範圍內,有顯著下修調整空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之家屬成立和解,已履行對○○○○○之賠償責任,○○○家鄉位在○○境內偏遠地區,基於○○○之個人背景及家庭狀況,在○○○家屬委託處理後事之代理人李冠緯協助下,尋得○○○之生○,能圓滿賠償○○○全體繼承人之犯後態度,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為時僅29歲,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其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包括不起訴處分),素行良好,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