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建榮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賴建榮(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坦承殺人犯行,惟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且其犯後為規避警方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有逃亡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分別於同年9月3日起、同年1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後,參酌其當庭所述、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並調取原審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酌該案進行程度,綜合本案相關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被收押禁見11個月,本案已據實陳述,很後悔所犯錯事,其因涉犯本案而與小孩分開,非常擔心母親與3個孩子現況,不知其等過得如何?抗告人知所犯係屬重罪,對收押無話可說,惟請求解除禁見,使能見到孩子等語。

四、經查:㈠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俱足

,本件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抗告人案發後即要求證人朱玉珊隨其離開,並向其子及母親索討費用以便逃亡,又為規避警方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歷次所供並非一致,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未盡相符,事後並有與朱玉珊一同遺棄屍體及滅證之舉,則本案犯罪事實之全貌為何,猶待調查釐清,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難保其不會藉機串證以脫免、減輕罪責,致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㈡本院並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重大,所涉殺人罪之犯行,剝奪

被害人生命,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為避免勾串證人致事實陷於不明之風險,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抗告人所稱擔心母親與3個小孩現況,希望能見到孩子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五、基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