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相元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簡珣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相元(下稱抗告人)自偵查中即坦承傷害致
死犯行,始終堅稱因被害人騷擾前女友而1人犯案,並無反覆不定,難見有何遲至羈押數月後始要湮滅證據或勾串之動機,且抗告人使用手機早經扣案,案發當日與案發前同行之證人康00、李00、女友林00、超商店員、被害人家屬均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證據已經蒐集齊全,並無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無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抗告人於犯案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接受調查,積極面對司
法,縱涉重罪,不必然導致逃亡結果,況抗告人及家人經濟一般,無逃亡之資力及能力。抗告人尚需籌措賠償款項、尋求前女友出面及相關證據,並安排獨居高齡母親生活事宜。另前案係因未居住戶籍地始遭通緝,知悉後主動到案,案經不受理結案,尚不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本案檢察官已提起公訴,蒐證已齊全,現時難認抗告人有事
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可以替代羈押,兼顧後續審理、刑罰執行之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坦承殺人犯行,惟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且其正值壯年,無高齡或疾病等不利逃亡因素,另前有傷害案件經通緝紀錄,又雖於案發後過約1小時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然被告與相關人等之手機相關通話記錄均遭刪除或表示手機遺失,投案動機非單純,另供稱犯案動機係因被害人騷擾其前女友,然始終無法提供其與前女友相關聯繫紀錄,且所述動機與常情有違,難令盡信。恐有潛在共犯或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後,參酌抗告人當庭所述、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並綜合本案相關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本案抗告人坦承犯罪事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
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抗告人所稱犯案動機係前女友遭騷擾,與證人康00證述已不一致;且所謂「前女友」迄今未明為何人,而未能到案說明,其帶同現任女友教訓半年前騷擾前女友之人,此舉亦不合常情;參以證人康00、被害人家屬之證述內容,被害人生前與他人有性騷擾、財務糾紛等節互相勾稽,抗告人所供情節有無在迴護幕後真正買兇傷人之共犯,尚非無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抗告人查獲當時之手機,亦僅有案發當日通話紀錄,其餘內容均遭刪除,且相關證人李
00、林00、康00與抗告人間有關本案之通話,不是遭刪除,就是手機遺失,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則本案究為抗告人1人所為,或幕後有人指使之多人犯案,犯罪事實之全貌為何,猶待調查釐清,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人所述情節有不盡相符之情形,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被告縱無逃亡之能力與資力,亦難保背後無他人接應、協助逃亡之情況,再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難保其不會藉機逃亡、串證以脫免罪責,致影響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重大,所涉傷害致死罪之犯行,侵
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珍貴生命,尚在有監視器及超商店員在場之場所,公然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勾串證人致事實陷於不明之風險,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抗告人所稱安排母親生活、籌措賠償金、尋找有利人證、物證等節,仍得委由辯護人協助代為處理,且均與羈押原因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基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