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A父(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
件,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8號審理,原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115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罪處斷,於115年5月7日宣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有宣判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論處之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
、第3項前段、第1項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顯屬重罪,且經諭知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尚未確定),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客觀上被告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原審歷次開庭均有到庭,並無逃避審判之行為,遑論有規避未來可能上訴之審判或執行之虞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對較為寬鬆,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又經諭知重刑,原裁定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核於法要無違誤。至原裁定固認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此款所定羈押原因,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判斷標準應高於同條項第3款之「相當理由」,亦即須達到「充分理由」始屬該當,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經判處重刑,案發後佯稱被害人乙男童係趴睡死亡,企圖混淆偵辦方向等情,即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兼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盡周妥,然不影響本案被告應予羈押之結果,當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㈣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及原審認定其傷害及凌虐當時年僅10個月
大之乙男童,導致乙男童死亡,剝奪乙男童之生命法益,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然皆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事由,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法、正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另以前臺北市長柯文哲、前立法委員陳歐珀獲交保為例,指摘原裁定羈押被告失當;惟不同案件、不同被告之犯罪嫌疑、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各自有別,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裁量判斷,本即因個案情節互異而有不同之考量及決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以本案之決定與另案不同,遽認本案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持憑己見,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