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志明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後,參酌抗告人當庭所述、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綜合本案相關卷證,認抗告人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其之前關於動機、犯罪經過等節之供述,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且供稱其駕車衝撞被害人林○英之房屋,目的僅係欲嚇嚇被害人等,並無殺害之犯意,亦無以打火機點燃引信,後改稱有以打火機點燃引信,但不知為何如此疏忽,導致發生火災云云,難保事後不會因畏罪而翻異前詞;又其犯後有疑似自殺行為,但經送醫,檢查卻一切正常,有逃避刑事追訴、規避刑責之舉止,且其犯案前,刻意更換無車牌之報廢車輛作案、剪斷監視器,犯後逃離現場時復有穿著帽T遮掩容貌之滅證行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僅就量刑有所爭執,檢察官業已蒐證完畢而起訴,應無串證滅證之虞,抗告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症、高血壓、脊椎脫臼沾黏等疾病,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之能力,且其配偶罹癌第四期,母親高齡90歲住在安養院,平日由其前往探視,抗告人不可能拋妻棄母、不顧家庭子女,實無逃亡之可能;抗告人始終坦承以一般打火機點燃引信,僅爭執非用「噴槍打火機」,其案發前已決意自殺,預先備好自殺工具,並開車至隱蔽處,未留下任何求救訊息,又何懼遭人認出、變裝逃逸?至抗告人另案被起訴公然猥褻罪,係因其長久與妻無性生活,才於自家門口車庫角落自慰,並非針對被害人或其家屬,原審認定之事實,恐有違誤;抗告人希望在服刑前有機會返家安頓家人,本件並無羈押必要,請以具保、限制出境(海)、配戴電子腳鐐等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四、經查:㈠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俱足
,原審裁定對於抗告人何以有相當理由逃亡及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如上。衡諸本件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案發前有自殺意念,案發後有疑似自殺之行為,顯有逃避刑事追訴、規避刑責之動機;抗告人雖表示認罪,惟歷次供述並非一致,就犯罪相關工具取得、確切引火方式等重要事項,所述未臻明確,有避重就輕之情,其犯罪動機、手法尚有未明,則本案犯罪事實之全貌為何,猶待調查釐清,難保其不會藉機串證以脫免、減輕罪責,致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參以其犯罪時刻意更換無車牌之報廢車輛作案、破壞現場監視器設備、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等舉動,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㈡本院並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重大,所涉殺人罪之犯行,剝奪2
位被害人生命,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至抗告人所稱妻子罹癌、母親高齡住安養院,希望返家安頓家人等節,縱認屬實,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斷之妥適性。
五、基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