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全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押票,應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且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之規定。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居所、案由、觸犯之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以及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事項,已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法院所為之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不論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為之,均為法之所許,惟由合議庭為該項之訊問後,自應由法官三人共同在押票上簽名或用印,始屬適法。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全(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9日14時許,由合議庭為羈押前之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前開各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是本案係以合議庭行訊問程序,並於訊問完畢後,由審判長法官在報到單上批示「被告蔡昇宏、陳俊全均羈押,被告陳俊全另禁止接見通信」,及由合議庭三名法官在報到單上簽名,且在押票上之救濟方法欄勾選「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足認本案係由合議庭以法院之裁定為羈押被告之決定,而非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自應由合議庭三名法官在押票上簽名。然原審法院羈押裁定所用之押票(見原審卷第43頁),其法官欄僅有受命法官之印文,未經審判長及陪席法官簽名或用印,原羈押裁定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似有疑義。被告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羈押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