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祐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振宇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被訴強制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傷害致死部分,依目前協商進度,預計傳喚現場勘驗員警與被告謝嘉祐為證,而強制部分被告蕭振宇坦承犯行,被告謝嘉祐對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主觀上之犯罪故意,2人均不爭執客觀事實,又強制罪本身構成要件,相較於傷害致死部分為單純,合併強制部分之審理未必加重國民法官審理之理解與負擔,且兩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被害人雖均不同,然兩犯行時間接近,兩部分必要性相關證據具有重要關聯性,兩部分於程序上合一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上經濟較為妥適,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裁定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就檢察官對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決定是否合併起訴之審酌事項(同下述立法理由內容揭示之7款)訂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數罪,基於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科刑之一致性,於同一程序合一處理之經濟性、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等目的,固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並由法院合併審理;惟另一方面,如不問情形,全部均合併起訴,亦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重負擔,且如因過度繁雜,致使國民法官法庭未能妥適審理案件,則反而不利於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等公共利益,且反有侵害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疑慮;又於被告有數人之情形(訴之主觀合併),如同案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與相關證據之爭執有重大歧異,有時亦不易於同一審理程序排定證據調查之方法。從而,相牽連案件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者,檢察官應審酌下列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決定是否合併起訴:(一)案件繁雜程度;(二)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證據之共通程度;(四)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五)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六)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七)其他相關情事,爰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1項。
三、經查:㈠本案合併起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蕭振宇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原審駁回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確定,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原審經聽取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與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間,證據調查繁簡不一,被告蕭振宇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犯嫌,國民法官審理此部分之理解與負擔已甚重,且二罪嫌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與被害人均不相同,犯罪事實與證據均欠缺關聯性。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嫌認定、刑度決定,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確有額外增加,且可能因而連帶影響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責評價,對被告2人造成不利益,合併審理於程序上亦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承受審理費時、訴訟不經濟之額外負擔,因認二罪無合併審理之必要,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核原審經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審酌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再度主張強制罪構成要件為單純,合併審理未必加
重國民法官審理之理解與負擔,兩犯行時間接近,兩部分必要性相關證據具有重要關聯性,合一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上經濟較為妥適等語。本院查:⒈依原審民國115年5月27日協商結果,被告謝嘉祐否認強制部分之主觀犯意,被告蕭振宇否認傷害致死之傷害行為及犯意聯絡(見原審第128頁),兩罪嫌均非單純認罪,成立與否均待認定,合併審理勢必加重國民法官審理之理解與負擔。⒉證據調查上,除被告2人之精神鑑定通用外,傷害致死部分另獨立聲請傳訊2名證人,考量因此可能增加之審理時間,合併未必較能達成訴訟經濟之效果。⒊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所提26項罪責證據,僅檢證17、18被告2人之就診資料、檢證24、25被告2人供述、檢證26鑑定書、被告謝嘉祐陳述書為兩部分通用外,檢證12、13、16、23為強制部分之獨立證據,其餘17項罪責證據則均為傷害致死部分獨立證據,通用證據數量少且顯可分割重複調查,顯示證據共通程度、必要性相關證據之重要關聯性極低;參以檢察官表示日後若不合併,強制部分之偵卷可獨立提供(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見卷證拆分亦無困擾。兩部分證據數量、調查繁複程度相差懸殊,如將強制部分拆分獨立審理,反使國家刑罰權早日實現、提升訴訟上經濟、強制部分被害人可省去額外審理之勞費、被告則可避免兩部分罪責評價加重之雙重風險,權衡結果,強制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宜。抗告意旨之主張,尚難憑採。㈢又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基於成本效益考量與司法資源限制,
僅能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選擇具指標性意義案件,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刑事審判「櫥窗」的作用(見該條立法理由),其案件擇選本身已有篩選標準;另基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盡可能求取其程序之單純之要求,同條第4項甚且規定不得追加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案件,故依此審判制度建立及程序要求之意旨,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合併起訴,更應從嚴認定,避免模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焦點,以彰顯櫥窗作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已綜合考量公共利益、被害人、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兩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關聯性、證據調查繁簡程度、國民法官負擔、被害人訴訟保障、被告2人罪責評價風險等事項,認強制部分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核無不合。檢察官所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