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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全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全(下稱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自身所做行為,檢察官僅提訊被告1次,只聽從共犯蔡昇宏所述,無其他證據可證,顯過於潦草,被告與共犯蔡昇宏口供不同、關係極度不佳,於所內有多次言語衝突,明顯不會有串供之虞,且於所內根本不會有見面機會。另證人廖健宏陳述是否為真,有無誇大,亦屬未知。且所內通信、接見皆有資料紀錄及錄音,不應以被告否認自身未做之犯行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原裁定不公,且被告住所經家屬設立公司登記,不可能舉家搬走,家人無可能助被告逃亡。被告願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電子監控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延長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是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係因共犯蔡昇宏供出始遭警緝獲,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供述與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害人屍體及毀損屍體所用之西瓜刀均遭棄置,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存,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本案被告僅承認遺棄屍體犯行,否認毀壞屍體及強盜殺人犯

行,所涉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應可預期日後遭判處之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再者,本案案發後2年多,始因共犯蔡昇宏自首並供出,進而緝獲被告,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以犯後遺棄屍體、丟棄西瓜刀等行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對犯案過程、贓物處理、分贓情形,仍與共犯及證人陳述有所出入,亦有串供之虞。原審經權衡上情後,認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等予以審認,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本案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被告所涉謀財害命之犯嫌,對被害人生命法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提訊被告之次數、住所經家屬設有公司登記等情,均與原裁定內容無涉;而共犯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有待後續審判中法官與國民法官之認定,均不足以藉此否定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自難以此認為原裁定有所不當。另同案共犯羈押時是否同時禁止接見、通信,各有其考量因素,難因處分不一致而指為不公。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