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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信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鄭信和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固坦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然

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對於與被害人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其與被害人長期之相處情形等節,多有閃爍其辭、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有完全悔悟而為認罪之表示,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要件。

㈡再者,本案訴訟參與人均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深惡痛覺,亟

欲以行國民參審程序,納入我國國民多元之思考,方能對被告之行為、罪刑做出適切認定等情,亦據訴訟參與人2人以刑事促請檢察官提起抗告暨聲請調查證據與傳喚證人狀陳述明確,足認本案仍有依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釐清被告行為動機、與被害人過往相處模式之公益性,應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次按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再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法院是否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以期妥適。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

照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則上即應行國民參審程序,除非有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例外事由,方能不行之。而前述有關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條文,既屬原則性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則為例外;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對於排除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例外情形,自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認定標準,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目的。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雖然規定:「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因我國國民法官法並未採用由被告自由選擇是否參與國民參與審判之選擇權制度,因此法院適用本款規定時,當更為慎重,除應確認被告對於被訴的主要犯罪事實,是否確實發自內心為有罪之陳述以外,且不應忽略「適當性」的要件,本條款的立法理由即揭示本款的適用情形應為:「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蓋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目的,不僅是欲擴大社會參與,借重國民法官協同職業法官一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已,還希冀國民法官對於量刑共同激盪討論形成共識,藉以說服社會。

㈡查本案經過協商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行為事

實及被害人死亡結果雖均不爭執,惟檢辯雙方對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尚有歧見,有本案之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117至119頁),且參酌檢察官所引述之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胞兄與胞妹於提出之意見,亦對被害人生前與被告相處之情形、被告行為動機等重要量刑因子容有爭執,均有待調查釐清,難謂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再被告所涉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嫌,乃涉及親屬間之糾紛,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㈢況本案參諸檢辯雙方之意見後,檢辯雙方對於被告有無自首

情節、被告之行為動機、被害人生前與被告長期相處狀況之認定上亦存歧見,已如前述,益徵本案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及起訴事實單一、被告對於被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案情並非繁雜,尚非需經長久時日始能完成審判,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並無難以理解之虞,不會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重大負擔,亦不會因訴訟拖延而有損被告權益;且本案被害人之女兒對程序適用沒有特別意見,被害人之胞兄及胞妹則強烈希望行國民參審程序,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以對被告之行為、罪刑為適切之認定,是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應無過度擾亂被害人親屬平靜生活,造成其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之情事,並能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能讓多元意見發揮效果,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可使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進而對家庭暴力相關防治、同住者間之溝通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具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等各項因素,認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例外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所涉殺人案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事由,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之處。檢察官提起抗告,主張被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免延宕訴訟,並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後段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