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陳建君告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叡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建君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君(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因妨害交通往來等案件須訴訟參與,請准許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安全致死案件,經原審認被告涉犯酒駕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現已死亡,而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父親,有被害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5-147頁),則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即屬適格。再本案經函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訴訟參與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於115年3月12日;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本院函文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國審聲卷第19-27頁),故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