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告 劉世惠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A01(下稱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等重罪,然被告已全部坦承認罪,現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與同案其他被告之刑度相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現期盼能盡速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其位於大陸之年邁至親亦來臺為其籌錢奔走,倘能達成和解,量刑自得減輕,足以大幅削弱逃亡之動機。又被告思及年逾耄耋之外公、外婆為己擔憂,已深切痛悔,並親撰悔過信函。倘鈞院認逃亡風險仍存,懇請准以具保、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替代措施,使被告得於入監前返家與祖父母暫享天倫,並籌措和解金,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3級毒品罪。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上訴至本院第1次羈押)。經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極為重大。被告雖稱其已認罪且僅針對量刑上訴,羈押原因應已變動云云;然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益徵其犯罪嫌疑堪屬重大,其羈押原因並不因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有何改變或減損。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面臨無期徒刑之極重刑罰執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之動機本屬強烈。至聲請意旨稱倘能達成和解將削弱逃亡動機乙節,然和解之達成與否、以及將來法院是否據此減刑,均屬未定之數,且縱獲減刑,其所涉犯行仍屬重罪,客觀上難認其逃亡之誘因已然消滅,是本院認前揭法定羈押原因依然客觀存在。
㈢復觀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夥同共犯長時間私行拘禁被
害人,期間分持鋁製球棒、鐵鎚、六角鈑手等兇器施以凌虐,復以噴槍型打火機灼燒、強逼吞服第3級毒品,甚至親自持老虎鉗夾拔被害人牙齒,犯罪手段極其殘忍且無視人倫尊嚴。此類結夥施以非人道凌虐致人於死之犯罪型態,嚴重侵害生命法益並破壞法秩序,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甚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同時為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實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欲籌措和解金以彌補被害人家屬、家
中外祖父母年邁需人陪伴,且已撰寫悔過信等語。然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亟思返家盡孝、籌措和解金或表達悔意等情,純屬其個人家庭因素與犯後態度之展現,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亦不能以此凌駕於國家追訴犯罪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之上,況籌措和解金或洽談和解事宜,非不得委由辯護人、家屬或親友代為處理,客觀上並無非由被告親自為之之必要,自不得執此作為必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上開理由均無從據以解免被告受強制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縱命被告具保、定期報到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手段,亦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從准予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