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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季昀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季昀(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事證明確,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警查扣、掌握,且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犯行、相關證人亦均已經原審法院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是以,被告客觀上無從湮滅、變造證據,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㈡被告所犯固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自案發後受羈押迄今,於看守所內表現配合,並曾獲「狀態平穩、禮貌、配合所內制度」等評語,足見其並無逃亡企圖。復查,被告之家人均在國內,近期亦無請託他人辦理護照或其他準備出國之具體舉動,客觀上實無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可能之事證。㈢被告願配合採行科技監控,並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交出護照等替代羈押之保全手段,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㈣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惟羈押期間,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完全喪失與外界聯繫、處理財務之能力,根本無從籌措和解金,致使本案和解程序至今無法推進。持續羈押對被害人實際受償之權益有所不利。㈤被告患有嚴重脊椎病變、壓迫神經,有重大醫療需求,然看守所之醫療設備及資源有限,難以提供被告所需之骨科手術治療,請斟酌上情,改採對被告之基本權利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撤銷原羈押裁定(詳如本院卷附「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所載)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係被告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旨,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國審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權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判決、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至89、115至120、129頁)。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對其所涉之犯行,

已全部認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參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權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另審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並慮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併斟酌於目前訴訟進行階段,認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誤。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逃亡之紀錄、羈押期間於看守所表現良

好、家人均在國內、近期無準備出國之具體舉動等節,請求撤銷羈押處分,改以科技設備監控、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情。然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不乏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或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致使案件無法繼續審判或執行等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無串供的可能、和解金籌措情形等狀況,核非本案羈押原因,且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尚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所陳理由,尚無足採。

㈣又聲請意旨稱被告有重大醫療需求,為避免病情惡化造成不

可逆之損害,請求撤銷羈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病情相關之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又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