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被告 劉季昀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季昀(下稱被告)現罹患頸椎骨刺壓迫神經之疾病,導致右側身體麻痺、無力,並伴隨嚴重偏頭痛,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且屬漸進性之神經壓迫,倘未及時檢查、確診並予治療,神經損傷恐將持續惡化,甚而造成不可逆之功能喪失;又被告所需之核磁共振檢查,於看守所之醫療資源下,自排程迄今已逾一個月仍無法受檢,足見看守所現有之醫療設備與資源實難即時、妥適因應被告之醫療需求,被告所患神經壓迫之病症,實難於看守所內獲得妥適之檢查與治療。再者,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均已完畢,被告客觀上已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被告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犯行、配合到庭,並無逃亡之具體事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自不應僅因被告所涉者為重罪即一律延長羈押。被告願配合配戴電子腳鐐(科技監控)、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並依本院所諭知之金額繳納保證金等替代處分,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其得於外就醫檢查及治療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國家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得予以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庭
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宣判。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規定,係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案之犯罪嫌疑核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前開重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第一
審判處長期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常情,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動機,較諸常人勢必更為強烈,其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其坦承犯行、配合到庭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核屬被告持憑己見所為辯詞,不足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固陳明願配戴電子腳鐐(科技監控)、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並繳納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云云,惟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如前述,被告所涉者為經第一審判處長期徒刑之重罪,其畏罪逃亡之風險既屬較大,依目前情狀審酌之結果,尚難認以前開替代處分即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至被告另具狀主張其罹患頸椎骨刺壓迫神經之疾病,於看守
所內無法獲得妥適檢查與治療,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癒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之病症,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病歷或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稱病情及其嚴重程度,已乏依憑;況聲請意旨自陳被告所需之核磁共振檢查業經看守所安排排程,足見看守所就被告之醫療需求並非全然未予處置,而係已視被告罹病程度將其納入既有之就醫排程,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及妥善處置,至核磁共振檢查須俟排程始得受檢,縱常人於外就醫,亦同須依醫療院所之排程方能受檢,並非聲請即可立即檢查,自難僅以排程須時即謂看守所之醫療資源不足,或謂被告非保外就醫即無從受檢、治療。是被告現所罹疾病,所內既得安排回診治療,有進一步治療之必要時亦得戒護送醫,難認有何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乏其據,並無可採。
㈣本院並斟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型態及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配戴電子腳鐐等其他手段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