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被告 劉季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罹患○○、○、○、○○○○○○○○之疾病,已壓迫○○,導致○側○○○○、○○,並伴隨嚴重○○○,非單純之疼痛不適,實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致基本行動、起居均生困難;又此屬漸進性之○○壓迫,倘未及時檢查、確診並予治療,○○損傷恐持續惡化,甚而造成不可逆之功能喪失,有○○○○○○○○醫院民國115年6月24日診字第14331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聲證1)。被告之病情須由專業醫師擬定治療方案,○○○現有之醫療設備與資源難以即時、妥適因應,客觀上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相符。又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及交互詰問均已完畢,卷內事證俱已固定、保全,被告客觀上已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被告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犯行、配合到庭,並無逃亡之具體事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已顯著降低。被告願配合具保、配戴電子腳鐐(科技監控)、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繼續羈押顯逾必要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國家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得予以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庭
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規定,係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涉案之犯罪嫌疑核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前亦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原羈押原因迄今並無變動。
㈡被告所涉前開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迭經
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長期徒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常情,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動機,較諸常人勢必更為強烈,其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被告雖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其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犯行、配合到庭而無逃亡之虞等詞置辯,惟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被告面對前開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後續程序之可能性依然甚高;至被告所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本院羈押被告本非以勾串滅證為據,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到庭等節,亦核屬被告持憑己見所為之辯詞,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固陳明願配戴電子腳鐐(科技監控)、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限制出境出海並繳納保證金以替代羈押,惟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於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如前述,被告所涉者為經第一、二審均判處長期徒刑之重罪,其畏罪逃亡之風險既屬較大,依目前情狀審酌之結果,尚難認以前開替代處分即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被告雖提出○○○○○○○○醫院115年6月24日診字第14331號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7頁),主張其罹患○○、○、○、○○○○○○突出而壓迫○○,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云云。惟按○○○突出之成因非一,或因○○○○、○○○○或其他因素而生○○○○○,且○○○突出之存在,與是否因而產生○○壓迫之臨床症狀及症狀之輕重間,尚無必然之關聯,一般常人亦非無罹有不同程度○○○突出而未見顯著臨床症狀之可能;是被告雖經診斷罹有上開○○○突出,尚難逕認其病情即屬嚴重、緊急而須立即於外就醫始能診治。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僅記載「因上述原因就診」,並無被告病症嚴重、須即刻於外醫療或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相關記載,尤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情形。又本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及醫療照護,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矯正機關,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7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3550號函覆,並檢附被告在所期間之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5、17頁)。觀諸該就醫紀錄所載,被告於所內就醫之診斷分別為○○○、○性○○○(○○)及○○○等,並無被告以其所主張之○○○○○突出、○○壓迫或○側○○○○、○○○等病症就診或接受診療之記載,足見被告於所內既得視其病情就醫診療;則被告並無因前開○○病症而有於該所內就醫之需求、該所內醫療有無法妥適因應該病症之情形,抑或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
㈣本院復斟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型態及情節,對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配戴電子腳鐐(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