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季昀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罹患○○、○、○、○○○○○○○○併○○○○之疾病,所需之影像確診、手術評估及術後連續性復健療程,非所內醫療或戒護外醫所能提供,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又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宣判,被告上訴後現僅餘第三審法律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上不另行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客觀上已無證據可資湮滅,亦無證人可資勾串;且被告自偵查以來即坦承犯行,歷經一、二審均無翻異,並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復於○○縣○○市有固定住居所,家屬均在國內,歷經偵查、一審、二審從無逃匿或藏匿之紀錄,不應僅以被告所涉為重罪即一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願配合一切替代處分,包括具保、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且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項第5款就此另設有控制及再執行羈押之機制,保全上之風險至微,繼續羈押顯逾必要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國家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得予以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庭
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規定,係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涉案之犯罪嫌疑核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前已二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分經本院以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原羈押原因迄今並無變動。
㈡被告所涉前開之罪,係最輕本刑○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迭經第
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長期徒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常情,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動機,較諸常人勢必更為強烈,其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被告雖以本案僅餘第三審法律審程序、客觀上已無證據可資湮滅或證人可資勾串等詞置辯,惟本院羈押被告係以其有逃亡之虞為據,並非以勾串滅證作為羈押原因,則縱本案現僅餘法律審程序,亦不影響前揭逃亡羈押原因之存在;況本案尚未確定,倘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仍有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面對前開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後續程序之可能性依然甚高。至被告所辯其坦承犯行、歷審配合到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有固定住居所且無逃亡紀錄等節,核屬被告個人情狀之陳述,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固陳明願配戴電子腳鐐(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並繳納保證金以替代羈押,惟如前述,被告所涉者為經第一、二審均判處長期徒刑之重罪,其畏罪逃亡之風險既屬較大,依目前情狀審酌之結果,尚難認以前開替代處分即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被告雖主張其罹患○○、○、○、○○○○○○○○併○○○○,所需之影像
確診、手術評估及術後連續性復健療程非所內醫療所能提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相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醫院),經該監以115年8月12日中監衛字第11500052950號函檢附被告於○○○○○○醫院之門診病歷(本院卷第13-16頁),其中各科醫師意見如下:依○○○○○○附設醫院○○部○○○醫師意見,被告就診紀錄之診斷為「○○第4、
5、6、7節○○○○○」,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評估無急迫手術之適應症,且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於院內尚能獲得適當之醫療處置與持續治療,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亦未達保外就醫標準;依○○○○○○附設醫院○○○○部○○○醫師意見,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於院內尚能獲得適當之醫療處置與持續治療,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亦未達保外就醫標準;另依該監○○○○醫院○○○醫師意見,被告前於115年4月14日因頭痛至急門診就醫,當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給予一劑止痛針肌肉注射後回原單位休養觀察,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未達保外就醫標準(本院卷第13-14頁)。再觀諸前開門診病歷所載(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自115年4月10日起即由○○安排至○○部就診,經施行X光檢查確認○○狹窄及骨贅增生後,轉介安排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持續由○○○○專科醫師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藥物治療,且於115年0月00日○○○○門診紀錄明確記載「○○4567節○○○○○,無急開適應症」等情(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在○○確得持續接受○○及○○○○專科醫師之診療,並經醫師依其病情給予相應之影像檢查、藥物處方及追蹤回診,其醫療照護並非被告所指之僅屬片段式、應急式處置。綜上,被告雖罹有前開○○○○○○○之疾病,然在○○既得接受適當之專科醫療處置與持續治療,且經○○、○○○○及○○醫院三位醫師均明確表示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亦未達保外就醫標準,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至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主張因病停止羈押後之風險可藉替代處分及再執行羈押機制加以控制云云,惟上開規定係以法院准許停止羈押為前提,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本院復斟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型態及情節,對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配戴電子腳鐐(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