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母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蔡世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父(下稱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母(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乙男童(下稱被害人)之母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因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人於死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而屬直系血親,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訴訟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