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奷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53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原裁定及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3年1月21日)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113年9月20日)後,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於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奷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75號執行卷;本院卷第15至35頁)。
觀諸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13年11月21日),係在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113年9月20日)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原裁定附表:受刑人趙奷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3年8月3日 113年11月21日 (原裁定及聲請書均誤載為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63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4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4號 114年度易字第1822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4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4號 114年度易字第1822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4年6月10日 114年11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36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