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進驊原 審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張進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限將屆,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2月1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12月3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予被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至284、287頁)。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惟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且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不因其選任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原末日為週六休息日、次日為週日,故以再次日即同年月15日代之)屆滿。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代為提起之刑事抗告狀遲至115年1月14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該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被告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