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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榮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榮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由具保人陳姵緁(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其住所即限制住居地址,並因被告經另案通緝而併為公示送達,均已合法送達,命被告於114年11月5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並未到庭,且查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再經警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原審法院依照具保人住、居所傳喚而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然具保人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且迄今仍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而不能到庭之情形,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已因該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故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保證金實無沒入必要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意旨參照)。末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12月3日訊問後,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上開北屯路住所,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原審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

㈡嗣經原審法院定於114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

告經原審依其戶籍地即限制住居址、居所址傳喚,並因被告經另案通緝而併為公示送達,而該等傳票就被告之住所部分由其受雇人所收受,就其居所部分則經寄存送達,公示送達部分亦已經過法定期間,是該次準備程序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按址前往拘提均未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原審送達證書4紙、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各2紙、114年11月5日刑事案件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9、177、183、187、191、193、197、211至221、229至239頁),足認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被告迄原審於115年1月20日為本件裁定時並未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5頁至277頁),足見被告確已有逃匿情事。

㈢抗告意旨固稱被告現在執行中,其已無逃亡之可能,無沒收

保證金之必要等語,惟原審係於115年1月2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並未宣示或公告,而分別於115年1月26日向被告之戶籍址(由受僱人收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由受僱人收受)、具保人之居所地送達(由同居人收受);於115年1月27日向具保人之住所地送達(由同居人收受);於115年1月28日向被告之居所地寄存送達,依前開說明,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於115年1月26日(即最先送達時)對外發生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6紙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51至259頁)。又被告於115年1月28日始入監服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是其入監服刑時間既係於原裁定生效之後,即難以此反推其於原審裁定時已無逃匿之事實,則原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無不合。被告以其嗣後已經入監服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