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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祉燕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黃祉燕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祉燕(下稱被告)全力配合調查,本案也已經判刑,為何還是對被告羈押禁見?被告已經知錯且很擔心家中兩名孩童及身體狀況不佳的丈夫,被告在獄中無通訊軟體可聯絡到上手,也沒串供滅證之意,既不得交保,懇請讓被告解禁,能與家人有通信接見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

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尚有共犯暱稱「總務會計」、「德晉」、「Leo」等人未到案,且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0日交保後即向「總務會計」回報遭警逮捕之事,被告於偵查中交保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事由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宗無誤。

㈡本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

院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因涉犯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經警方查獲並於114年9月20日交保後,旋與詐欺集團聯絡再次擔任車手犯下本案犯行,如令被告在外,自仍有受利益驅使而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乃原審按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審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關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原審業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衡諸比例原則,於別無其他特殊情況下,尚不宜於對已自白犯行之被告,於宣判後僅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而認其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有所未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陳,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除其中關於原裁定

未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非無理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外,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