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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諺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就本案所涉持有非制式槍枝罪部分為否認答辯,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楊穎昌到庭作證(在此前之偵查及法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被告未曾提及過「楊穎昌」此人),檢方亦聲請傳喚同案共犯翁立中到庭作證。而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上開證人,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供)後以脫免、減輕罪責,而有妨害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有逃亡脫罪之高度誘因,對照被告曾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未具體說明何以命被告具保10萬元,即足以擔保被告並無與上開證人勾串之虞。

且原裁定所附之條件,相較被告本案所涉之5年以上重罪,顯難防止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綜上所述,原審遽對被告為附條件停止羈押之裁定,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但書、第407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法官訊問後,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節進行審查時,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三、原裁定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羈押原因並未變動,然原審法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全案情節,認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以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最近一次之11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所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部分否認犯行,然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原審法院前於113年12月26日之延押裁定,固認因證人柯銘山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本案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本次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則未認被告有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11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楊穎昌、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立中(見原審卷三第39頁),就被告究有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犯行部分為調查,衡酌證人楊穎昌此前未見於卷內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立中與被告間之供述,至今亦多有齟齬,在前開2位證人尚未經原審行交互詰問之調查前,被告於本案是否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有疑義,則原審於115年1月22日裁定被告交保,恐存有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風險之狀況。

㈡、再被告曾於107、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案件遭通緝2次,顯見其對司法之遵從性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酌以被告於涉犯本案犯行後旋即駕車逃逸,後經警方逮捕而到案,慮及其於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原裁定審酌被告在本案已羈押相當期間,亦經另案之完整執行程序,對於自身過錯應已有所瞭解,認若被告能以10萬元交保並佐以限制住居處分,對被告應能有相當程度之約束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前即因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現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原裁定所指業經執行完畢之另案,被告所犯者係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有間,是否得因該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遽認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似有未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重為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