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即被告 賴昱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115年度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昱瑋(下稱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亦有固定住居所,健全羈絆家庭系統及正當穩定之工作,前遭通緝實係因未居於送達地址,並非有意逃亡。另抗告人雖有詐欺前科,但已和解賠償被害人,已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本身又無負債之金錢需求,應已不存在反覆犯罪之傾向及自身條件。本件已經原審宣判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尚非甚高,應無伴隨逃亡之可能,實非不得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又抗告人經羈押多時,父親失智情形越發嚴重,母親及胞弟平時在外工作,恐無法妥適照顧父親,實使抗告人掛心。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該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另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則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1月1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審以抗告人因詐欺前案方假釋出監,竟又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擔任話務系統商,參與本案之時間非短,復否認犯行,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本案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加以抗告人本案係擔任話務系統商從事跨境詐欺犯行,所生損害非微,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上開各罪,經檢

察官偵查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原審卷內相關書證及物證(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抗告人涉犯前開詐欺等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採集團犯罪模式,成員眾多、分層負責且具相當之規模,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而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對象實施詐騙,以此類詐欺犯罪之性質,行為人大多具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況抗告人前已因擔任居於末端之提款車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30日假釋出監,非但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竟旋即參與本案犯罪,手法甚至顯著升級,轉而於詐欺機房中擔任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之關鍵角色。從其參與程度之深化,足見其法紀觀念極度淡薄,全然無視我國法制就此類犯罪之嚴格規範,且對詐欺犯罪之依賴甚深。綜合前後案犯罪性質與被告主觀手法之升級,倘令抗告人具保在外,在環境及條件無明顯改變之狀況下,抗告人仍可能有再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危險,抗告意旨所執應已不存在反覆犯罪傾向云云,實不足以作為抗告人已無羈押原因之有利認定。復以,被告於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增加其畏避刑罰之動機,兼以卷查其先前曾有通緝紀錄,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徒以其有固定住居所,前案已和解且本案刑期尚非甚高為由,仍難令本院形成抗告人有免於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心證,該羈押原因確屬存在,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替代。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害

人法益之侵害,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進行衡量,考量抗告人於本案擔任話務系統商,具跨境犯罪之性質且所生損害非微,認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父親失智亟需照料等情,雖屬實情而堪同情,然究屬其個人家庭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不符,無從據此解免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無同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若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爰裁定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