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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韋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韋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刑事案件,雖由法院自由裁量其刑,然應考慮法律之目的與理念,而不得有所逾越。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過重,請求重新參照抗告人前案記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有不良影響,在不逾越法律順序及法律目的和理念之內部界限前提之下,減輕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

㈡、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開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中,也應查看、斟酌各該確定判決內之犯罪經過、緣由及抗告人當時家庭生活因素環境。畢竟刑罰的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和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僅造成責任報應,難以實現具體的、可期待的正義,亦無助於受刑人的人格教化和再社會化。易言之,必須考慮刑罰手段的相當性,不能過度強調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治亂世用重典等理由,尤須審慎。故原審似僅將各裁判之執行刑加總後,逕予定應執行刑,未考量應予抗告人減輕應執行刑之事項,與其他相似案件之刑度相比,似未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以重懲抗告人作為嚇阻犯罪的手段,無益於抗告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教化和社會化。

㈣、綜上所述,請抗告法院本著公平、公正及悲天憫人之心為整體之評價,以契社會之法律情感,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及從輕最有利之裁定(本案科刑裁定的中間科刑),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必銘記於心,時刻警惕自我,絕不再犯。抗告人僅以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抗告。祈抗告法院能撤銷原裁定,量處更妥適平等之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9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9年11月以下;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7萬元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金額6萬5千元以下,並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有不同,雖有部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然而亦有多罪各自獨立,且抗告人所侵害者均係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造成危害甚大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態樣分別為竊盜、洗錢、詐欺、傷害等,除傷害罪外,其餘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其中附表編號7至9、11、12所示之詐欺罪,除編號9所示之罪為車貸詐欺外,其餘均為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抗告人先後加入兩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取簿手工作,且抗告人是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接受監控,進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相關工作;附表編號5、10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犯罪,抗告人先是將自己申設的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利用自己持有子女帳戶金融卡之機會,交付子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竊盜罪部分,則多為攜帶兇器等加重竊盜犯罪類型,而非一般普通竊盜;且觀其整體犯罪時間從109年5月至113年2月,足見其一犯再犯,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遵法意識,其輕忽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又有期徒刑部分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3年9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9年11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7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罰金部分,其各刑合併之金額7萬,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金額6萬5千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已寬減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所述應考量抗告人當時之家庭、生活因素環境,請求從輕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然此屬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另抗告意旨泛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一,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或不當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