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呂思慧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思慧(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467號更正裁定將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然受刑人業已積極面對並籌措罰金,突接獲原審法院更正裁定實難接受。受刑人高中肄業、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更正裁定已嚴重影響受刑人家庭及經濟生活,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2罪名本均不得易科罰金,縱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法院自不得於判決主文宣告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5號判決主文均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明。
三、次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就原已判決確定之各宣告刑,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原判決確定之各宣告刑若均係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法院於依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亦不得於定應執行刑時裁定宣告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主文既均依法未宣告得易科罰金,自無從於檢察官其後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反而獲得法所不許之易科罰金宣告,否則將嚴重違反法律之公正及公平性。
四、再觀諸原審於114年11月28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於
主文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字樣,然從該裁定之理由三已明確記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內容,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亦即原審於裁定時亦明確認定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所處之各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是以,原審法院114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之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屬原審誤寫所致無訛。
五、基此,原審法院乃就其114年11月28日裁定有所誤寫之處,於115年1月6日另以裁定更正之,而於更正裁定主文欄載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僅屬更正誤寫部分,與受刑人原經判決確定之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並無不同,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亦未因而損害受刑人任何權益,經核即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希冀因原審裁定之誤寫而獲得法所不許之易科罰金,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裁定之誤寫部分,依職權裁定更正,核無不合。受刑人上開抗告意旨,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