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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柏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柏東(下稱被告)因本案已深刻反省,被告解除禁見後,母親每天都來探望被告,知悉母親手抖情形越來越嚴重,後悔自己無能為力,請求准許被告具保,以科技監控或固定時間報到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114年8月8日移審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經原審訊問後,依序裁定自114年11月8日、115年1月8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5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羈押被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卷面、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可佐,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既已經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諭知羈押處分,則原審羈押已因移審而不再生效力,被告就原審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