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郁婷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即被告林郁婷(下稱抗告人)所提本件書狀之抬頭雖載為「刑事準抗告狀」,然觀其內容係對於原審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訊問抗告人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44條第4項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以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得行獨任審判,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所涉罪名,係屬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所規定得獨任審判案件,是本案受理法官於同日獨任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則該羈押決定之性質即屬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或受託法官之處分。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旨,雖其書狀誤載為「準抗告」(見本院卷第5至9頁「刑事準抗告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故本件視為提起抗告,不受抗告狀記載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原裁定所指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以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為之推測,推論過程尚不能達到刑事訴訟法所要求有事實足認為之程度。又既然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且無勾串之虞,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裁定亦已逾越必要性原則。另原裁定未具體說明為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未能充分考量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未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停止羈押之裁決,並撤銷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5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抗告人坦承犯行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未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人於偵查中自陳已依「黃彥勳」指示收款10次,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抗告人為本次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事實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序,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故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係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
已逾越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惟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抗告人係因被害人配合警方追查,在詐騙集團指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埋伏而查獲,並在搜索其持有的手機時,發現手機內有與上手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自114年12月某日開始,依交友軟體Zoe暱稱「黃彥勳」之人指示,以一單新臺幣2000元的酬庸收取贓款,期間約2個月,收取了大約十次,並依指示在其指定地點轉交贓款,亦足認抗告人於短期內多次實施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抗告人收取了大約十次贓款,扣除本案被害人,應尚有涉及其他被害人待調查,且自承每次取得並轉交詐款後,即依「黃彥勳」之指示將對話訊息刪掉,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為免抗告人與其他共犯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並有於羈押期間禁止與外界接觸、連絡之必要。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抗告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酬庸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增加檢警追查詐團上游及詐款流向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係屬適當與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徒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云云,自難憑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