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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湯佩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湯佩穎(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雖其狀首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經參酌抗告人前開狀紙所述內容,實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4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處理,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勾選不同意,並清楚敘明理由:因他案尚未判決完畢,待判決完畢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他案與本件所犯之詐欺案件皆為同年度、同罪質、同一行為之數罪,有重複判決之可能,且目前並無合併定刑之急迫性。因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者,僅於該條第5款、第7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徒刑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最重者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合計為29年1月、併科罰金合計為28萬2,000元,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7萬元,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刑期,合計為11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合計為9萬元。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7萬元,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一切情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要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尚有他案尚未判決完畢,請求待全部案

件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等語,惟不論抗告人所指案件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抗告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原裁定提及抗告人對本案定應執行未表示意見等語,此部分固略有瑕疵,然經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裁定結果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並依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湯佩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1罪)、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13年3月月2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19日 113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 113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20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8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03月27日 114年0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05月02日 114年0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70號(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59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059號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千元(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千元(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0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07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18號(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