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沼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沼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今後抗告人一定會好好重新做人,改過向上,請求暫停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侵占遺失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03號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20日,再由原裁定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22日至115年8月21日止。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10日,因故意犯竊盜罪,共12罪,經原裁定法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3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並由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4日因故意犯侵占脫離物罪,經原裁定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處罰金8000元,於114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罰金宣告確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法院審酌抗告人上開經法院諭知緩刑案件,係侵占他
人遺失之具一卡通功能信用卡,再以該卡消費共計2006元,而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復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及其內現金1400元,再犯侵占脫離物罪,兩案犯罪手段相同,且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犯罪時間僅相距5個月餘,可見抗告人於獲得緩刑宣告後,猶不知警惕,澈底斷除犯罪意念,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抗告人於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所犯竊盜罪(共12罪),該時雖無從預知其將獲緩刑宣告,惟抗告人經為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除上開侵占脫離物罪外,另於113年11月23日又再次犯罪質相同之侵占脫離物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復於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20日又犯與緩刑期前所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共4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4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並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縱抗告人歷次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然其屢犯財產犯罪,可徵抗告人並非一時不慎偶蹈法網,反有貪圖利益而輕率觸法之情形。是依抗告人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情狀等節觀之,可見抗告人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案件,經法院諭知之緩刑,並未使抗告人有所惕勵而更加謹慎所為,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足認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諭知之刑罰,以促其改正之必要。從而,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原裁定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所陳理由除再次表明其
會改過向上,重新做人云云,並未就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審酌事項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本院審酌抗告人於上開經緩刑宣告後,猶於短期內一再違犯罪質相同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並未知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始一犯再犯,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實難認其具有斷除犯罪意念及決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期內屢犯相類之財產
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核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