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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巫佳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巫佳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身家清白,毫無案底,並非作奸犯科之人,僅因涉世未深,誤信大學同學介紹工作而誤入歧途,且家中父親年邁中風,母親尚在工作,抗告人為主要經濟來源,請求量定較輕刑度等語。

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罰金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三、本院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12罪,經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認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程序上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有期徒刑部分,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罰金部分,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最多額7萬元以上,合併金額3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28萬元,僅較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予以減少有期徒刑8年,罰金7萬元。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界限範圍內,酌定較高度之應執行刑時,本宜詳細說明其據以裁量所斟酌之理由;然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中,係記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行為態樣及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各定刑原則、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等情狀」等語,所審酌者如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事項,似皆屬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則綜予衡量後,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確屬有利受刑人,容非無疑。再者,雖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其中犯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單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最高達145萬1340元,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犯罪態樣相同、具高度關聯性,所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犯罪,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亦非無疑。原裁定經受刑人抗告意旨提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節而有所爭執,則不論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無過重、過輕或是否適當,自宜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詳予說明何以在上開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下,且所審酌之事由多屬有利被告之情形下,認為將各罪之宣告刑合併而酌定上揭之應執行刑,係屬未過度評價之具體理由,而前開部分因未據原裁定於其理由中詳予敘明,致本院無從據以判斷。

㈡基上所述,受刑人所為抗告,非無理由,並考量受刑人之審

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巫佳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7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共2罪) ③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④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⑤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⑥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⑦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⑧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 ⑨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⑩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8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2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2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07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