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籃家弘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籃家弘(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性質相同,犯意具高度連續性,犯罪態樣及法律評價高度相似,係於同一生活處境下所生之行為,並非基於不同犯意反覆實施重大不法行為,此類情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限制加重其刑,以避免合併定刑結果逾越行為責任之合理界線。原裁定未就犯行時間接近性、犯意連續性為任何具體分析,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使合併效果趨近單純累加,違反數罪併罰制度本旨。原裁定未充分斟酌抗告人悔意明確、正積極服刑及更生計畫,與刑法第57條精神不符。抗告人已明確表示悔意,履行刑罰内容,有明確復歸社會及工作規劃,此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應斟酌之重要量刑因子,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是否、如何影響定刑結果,未衡量案件整體狀況及抗告人之更生可能性,偏離比例原則與刑罰個別化精神。綜上,原裁定有裁量未盡、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量刑失衡之違法,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充分考量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定刑自屬合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犯罪時間接近(民國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所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類型等節,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仍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其裁量行使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㈢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考量抗告人悔意明確、積極服刑及有明
確復歸社會及工作規劃,請求為更輕之定執行刑云云。惟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因素,且確定判決判之宣告刑時,也已經充分斟酌在內,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籃家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82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2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