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子銘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子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及「抗告人補充說明狀」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如原裁定附件二,下稱甲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如原裁定附件三,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在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5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110年6月22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嗣檢察官再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而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各罪,因犯罪日期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最先裁判確定日110年6月22日後之110年7月至110年8月間,且均在甲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110年12月20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上述
甲、乙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執更字第1716、1892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該等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外,自無從准許抗告人於甲、乙裁定確定後又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分,就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再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況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個案中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有所不同。本件倘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2月【即乙裁定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加計編號4至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4月、5年1月),再加計甲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合計為18年2月】,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最長可達有期徒刑18年7月,而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5月,已難認原定之應執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且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民國110年7月5日至7月16日、110年7月7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3、4、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5日、109年1月9日、109年3月22日、109年10月4日、110年3月1日,各該部分犯行時間並非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尚屬有限,依抗告人主張之組合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必然更為有利,自難認原定之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縱如抗告意旨所稱,責罰顯不相當不以原定刑結果接續執行逾30年為限,然依前說明,本案重新定刑結果並不當然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仍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分另予搭配重組,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損於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復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原定應執行刑裁定裁量形成過程不完整、接續執行結果責罰顯不相當等詞,並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