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惠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黃惠真、謝明星(以下稱抗告人)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被告,固得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案件業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99年7月2日上午9時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舉報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市調查站,針對本案93、94年稅務爭議刑事案件,涉及「虛構事實,灌水稅捐,違法在先」,導致司法機關涉及「不法侵害」,抗告人依法提起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行政訴訟,為此請求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於99年7月2日上午9時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以釐清為何該期日未交互詰問及分二期繳清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處罪刑在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抗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者,自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具狀敘明理由提出聲請,然其遲至114年10月16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有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稽,顯已逾期。是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