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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石益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石益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完全沒有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抗告人在案後沒有再酒駕,連一張違規罰單也沒有,可見抗告人在案後深感悔意,故檢察官沒有自由心證,用抗告人以前的態度考量,加上抗告人是自行報到執行,可見抗告人十分後悔當初酒駕,希望法官可以給予抗告人剩下刑期得易科罰金,替代執行。家人希望抗告人可以趕快出獄,父親70歲,患有青光眼,會客時告知有心臟病、高血壓,當下抗告人痛哭流淚,十分無助,覺得對不起家人,沒辦法在家人身邊照顧,對一而三的酒駕行為十分悔意。而母親已70歲,視力已退化,為了探望抗告人路途來回要2小時,時時刻刻擔心母親安危,希望法官讓抗告人以易科罰金的方式早日返鄉來為父母盡孝。檢察官提到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亦有逾期未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命令事項情事及未依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是因父母在這一段時間在家照顧及花錢在醫療上,故無法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十分抱歉。最後抗告人在監這段期間無時無刻都在後悔酒駕這個行為,也答應不再喝酒及酒駕,希望法官重新考量,給予抗告人剩下刑期得易科罰金提早回家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①民國108年11月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9年1月1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③又於113年6月13日因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撤銷緩起訴,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7月9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101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本案確定後,經移送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101號案件

執行,抗告人經傳喚於114年8月28日到案,於該日書記官詢問時抗告人當庭表示:「之前其因拿不出10萬元,酒癮治療部分無故超過3次沒去,所以緩起訴就被撤銷了,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沒帶錢,也無法提出無肺結核證明。對檢察官若不同意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今日即需入監執行無意見」。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屢犯公共危險罪遭判決確定,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安全。又第一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案先准予易科分期,無力繳納後送監執行再易科,本件前受緩起訴處分,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10萬元,且逾3次未接受酒癮治療經撤銷,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114年8月28日執行筆錄、114年度執字第4101號檢察官命令在卷可稽(見執字第4101號卷宗),足見執行檢察官已於處分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並合於前開函示內容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4目規定,得認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抗告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㈣另抗告人以其犯後態度、家庭關係為由認不宜執行,惟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有個人及家庭因素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難認與判斷「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關聯,更何況抗告人如因入監執行致影響家庭生活,本質上即為一般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時通常所伴隨之不利益,自無從作為毋庸入監服刑之事由。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