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哲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聲請書之受刑人張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聲請書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本件首先判決(附表編號1)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8(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0)、10(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2)至11(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3)、15(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5〈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7〉所示案件)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5(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6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哲瑋(下稱抗告人)已具狀聲明尚有案件未判決確定,檢察官未考量此一情狀即聲請定刑,希待其確定後再行合併定刑,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有利、不利義務照顧之要求;又抗告人之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罪責過度或重複評價;且抗告人所犯大部分為詐欺罪,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罪,加以犯罪時年僅21歲、初犯又父母雙亡,由祖母扶養,均應合於刑法第57條作為科刑考量之依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即聲請書一覽表所示罪刑(其中編號1犯罪日
期應為「112/07/20至112/07/23」、編號3犯罪日期應為「112/06/26至112/07/23」、編號5犯罪日期應為「112/11/07至112/11/29」、編號15犯罪日期應為「112/11/03至112/12/05」,特予更正),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於原裁定內記載其所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檢察官聲請書及其一覽表(原審卷第5至12頁)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係本件首先判決確定(113年5月14日)之案件,且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惟就附表編號15(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即臺灣南投地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犯詐欺5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詐欺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犯詐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惟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僅就原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2罪)中之1罪(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另1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即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原裁定卻將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範圍併予定刑,核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自難謂適法。抗告人雖未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合先說明。
⒉本院審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10所處之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1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則附表編號1、3、4、10、12、13、17之各該原裁判關於有期徒刑及編號1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各該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0年(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合併附表編號3、4、10、12、13、17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7月、2年3月、2年10月、1年5月、2年2月及其餘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5至9、11、14至16所示之罪,合計有期徒刑218年5月〉)及併科罰金部分(編號1、7至9),為有期徒刑計233年2月(1年6月+3年+1年7月+2年3月+2年10月+1年5月+2年2月+218年5月=233年2月,定刑總和亦不得逾30年)、併科罰金79萬元(7萬元+72萬元=79萬元),並衡酌抗告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抗告人共犯加重詐欺236罪、妨害秩序1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其中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19日至112年12月5日間,於短短不到半年期間,侵害236位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上開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於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具狀表示因其尚有案件未判決定讞,希望待定讞後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至11頁);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復抗告意旨供陳於偵審過程坦承犯行,犯罪時年紀尚輕、初犯等語,然抗告人前開所指個人家庭事由,於個案定其宣告刑時已予審酌,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均無關。又如前⒈所述,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5之原判決中尚有1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出聲請,而有漏未併聲請之情事,此部分如仍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當可由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