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得為
住00縣○○鎮○○街00巷0號居00縣○○鎮○○街000號000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寫錯發生地點,案發當天抗告人即被告許得為(下稱被告)並未出門、未開車,事發現場亦有攝影機可證明不是被告,彰化地院未收集原始資料,只聽信當事人一面之詞,就對被告判處罪刑,難使被告甘服。被告為民國00年次、妻離子散、無家可歸、只靠老人年金借錢度日之流浪漢,住所到處依寄,故常常延遲才接到通知,被告確實有錯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於114年5月18日經彰化地院命限制住居之居所00縣○○鎮○○街000號000室,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0月13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00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及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267頁),是本件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4年10月2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11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1月24日始向彰化地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彰化地院之收狀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坦承延誤收受文書,徒就本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示不服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00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