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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子徹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徹(下稱抗告人)於本件合併定刑之罪中,罪刑最重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餘罪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原審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即認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宜過輕,亦未客觀述明究竟抗告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有否較一般犯罪為不同,顯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一較輕刑度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該定刑結果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5月以下,各刑中之最多金額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4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且有期徒刑部分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年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3月、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之範圍,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然查:㊀、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㊁、原裁定審酌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交通過失致死等共6項不同罪名,其等構成要件相異,侵害法益亦有別,足徵抗告人法遵循意識不足,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暨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法院業已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等為整體審究,並將因部分罪刑先行定應執行刑而已獲大幅減免之總刑期,再本於恤刑理念適度縮減,可認已給予抗告人寬厚之刑期折讓,洵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事。

㊂、至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其犯罪動機等、未客觀敘明其

犯罪動機與手段是否較一般犯罪為不同等節,乃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因素尚屬無關,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前揭所主張事項,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加以審酌、說明,則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得僅因原裁定裁量結果未如預期,即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